申请执行人长春旺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第一被执行人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第二被执行人吉林国联农业高科技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间侵财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以(2003)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国联农业高科技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旺进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国联农业高科技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8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2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执字第X号指定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9日以当事人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下列财产的查封:
一、解除对吉林国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X路北(地号:X-X-X,土地证号:x,面积为485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吉林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X路(地号:X-X-X,土地证号:x,面积为2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三、解除对吉林国联农业高科技产业开发股份公司位于长春市X路(地号:X-X-X,土地证号:x,面积33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四、解除对吉林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长春市X路的辉达大厦(栋号:4-5/502-16)价值x元人民币的房产的查封;
五、解除对吉林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桂林小区X号(栋号:4-57/301-2,长房权字x、房产证号:x)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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