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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又名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6月,原告殷某生和被告任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殷某生承包本村的8亩果园转包给任某某,期限为1年,承包费3900元,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后付清。后任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给殷某生出具了3900元欠据一支,并称到年底付清。后殷某生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殷某生与被告任某某口头达成的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任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果园施肥、修剪等费用的请求,因合同无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殷某生承包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被告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承包期”为15年;上诉人在15年承包期的基础上,为第二年果树的经营管理做准备工作,包括施肥、修剪、挖坑等投资1400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给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导致村委会阻挡,从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14年的承包经营权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采纳证据错误。1、对上诉人提供的“大树塬村的证明”虽然采纳,但证明目的错误。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1)被上诉人与大树塬村存在15年的果树承包关系;(2)被上诉人违约,未交纳2009年的承包费;(3)上诉人在对果树进行“施肥、修剪、挖坑”等经营管理过程中被村委会阻挡、造成损失。2、证人王宁的证明应予认定,不能以“王宁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殷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任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给被上诉人殷某生出具的3900元欠据一支,其中3600元为承包费,300元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果树喷农药的费用。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口头达成的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上诉人对其主张的15年承包经营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为果园果树施肥、修剪、挖坑等投资1400元,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二审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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