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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田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艳娉,陕西永嘉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田某某之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县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时年原告子女均已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被告将本人户籍从原籍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同居期间,没有子女,没有债权、债务,购置双缸洗衣机一台,有现金收入x元。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2月5日又因家事发生争吵后,拿走家中现金x元离家出走。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要求分割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现金收入x元。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夫妻关系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结婚事实,与原告继续保持夫妻关系,属违法行为,不予支持;共有财产现金x元,因被告实际参与土地劳动较多,应享有该部分财产较多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现金x元,原告田某某享有x元;被告朱某某享有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0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朱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割共有现金x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严重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故请求:1、依法撤销黄某县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2010年6月21日的听证,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在中听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田某某不愿与上诉人朱某某继续生活,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有现金x元,应与分割,但因上诉人朱某某实际参与土地劳动较多,应享有该部分财产较多的所有权。但原审判决对已认定的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的双缸洗衣机一台未予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虽然田某某在起诉时要求分割与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现金收入x元,但经查明双方的现金收入为x元,且原审判决判归田某某享有的现金收入并未超过其起诉的x元的一半即x元范围,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某县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在同居期间购置的双缸洗衣机一台归上诉人朱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来

审判员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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