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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X村X村民小组与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德民初字第376号

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德清县X村X村X组,住所地德清县X镇X村。

负责人吴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被告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第三人德清县林业局,住所地德清县X镇X路劳动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褚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项群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县X村X村X组与被告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德清县林业局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清县X村X村X组于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X村X村X组的负责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黎明,被告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第三人德清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项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县X村X村X组诉称,1988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联合开发荒山种植黄桃合同,原告将其拥有山林所有权的白月坞山林35.62亩交由二被告经营管理,二被告每年支付不少于每亩20元给原告,期限为15年,并经德清县公证处公证。1993年7月16日,被告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又将上述山林租赁给原德清县联合实验林场经营管理,租赁期为30年。1994年8月4日后,该山林一直由原德清县第二林场经营管理。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山林,但二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回给原告白月坞山林35.62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县X村X村X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德林龙字第X号浙江省德清县山林所有权证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荒山种植黄桃合同一份;3、双方签字的协调会纪要一份。

被告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村民委员会是代表村X组与原德清县联合实验林场签订合同。

被告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德清县林业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一直不知道山林的所有权属于村X组。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德清县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林业局关于新建德清县联合实验林场的通知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3、德清县工商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4山地租赁开发经营合同书一份。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进行当庭调查,现查明: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为德清县X乡X组,后因乡镇合并,更名为德清县X村X村X组;被告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德清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2001年9月14日因乡镇合并,变更为现名;被告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德清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1年9月14日因乡镇合并,变更为现名;第三人在与德清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为德清县联合实验林场,1994年8月4日在德清县联合实验林场的基础上成立德清县第二林场,2002年12月25日德清县第二林场企业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德清县林业局承担。

另查明,德清县联合实验林场在承包上述山林后,连同其他承包的山林,在山林上种植了茶树、早元竹等经济作物。该作物的移植一般为冬季。

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荒山种植黄桃合同,虽然名为联合开发,但原告尽提供其所有的山林所有权的15年使用权,而山林的开发投资、经营管理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每年每亩不少于20元的收益,故该联合开发合同实为山林承包合同,原告收取的收益,实为租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将山林返还给原告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山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的山林转包给第三人,其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故第三人在二被告返还山林时,应将其所有的地面作物移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立即将原告德清县X村X村X组所有的德清县X镇X村白月坞山林35.62亩的山林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德清县X村X村X组;

二、第三人德清县林业局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德清县X镇X村白月坞35.62亩山林上的地面作物移植。

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德清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速递费100元(开户银行:湖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胜涛

审判员姚舟德

代理审判员柯菊清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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