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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481号

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三月初十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生育一子张书远。后来我外出打工,2009年农历五月我往家中打电话时被告让我尽快回家,我就请假回来,发现家中住了一个女子,我回来的第二天,被告就将我赶了出去,事后我才知道大概是四月份被告就和该女子公开同居了。现在我带着儿子住在娘家,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张书远抚养费3万元;返还我的嫁妆(挂式格力空调一台、被子12双、太空被2个、高某单子5个);支付我经济补助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非婚生子名叫张书源,而非原告所说的张书远;孩子出生后,我要求补办结婚证但原告不同意;我不同意分手,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农历三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生育一子张书远(源),其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农历五月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家中居住有一陌生女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儿子张书远(源)借住娘家至今。

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娘家赠送的童车(一辆)、衣服及其它物品,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为其嫁妆清单;一份为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借住娘家的证明。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带儿子张书远(源)借住娘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张书远(源)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娘家所送童车(一辆)、衣服及其它物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其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张书远(源)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6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挂式格力空调一台、被子十二双,太空被一双,高某单子五条、童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杰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张心勇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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