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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尚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尚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仓狼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灯的郭宇龙驾驶的原告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

3、施救费、停车费、公告费、邮寄费票据各一份;

4、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卜某某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但该车辆未予进行过户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尚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仓狼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灯的郭宇龙驾驶原告卜某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宇龙无事故责任。原告卜某某的车损评定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6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原车主,怠于履行登记义务,容忍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义运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x元、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各种损失三万一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尚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费5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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