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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某,女,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郝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告的儿子云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2005年12月29日云某某为了孩子在被告欺骗下撤销起诉、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被告聘用了3个律师,欺骗说没有请律师,阻止云某某请律师)。该协议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该协议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致使云某某失去了房产、车子,失去了工作事业平台,失去了经济来源,失去了孩子对云某某的亲情。使原告和儿子的生活都陷入了困境,有病没钱看。1994年底云某某开始创业时身体还好,现在身体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糖尿病,每月需要很多医药费。云某某现在没有工作一身病,这些都是因为和被告的错误婚姻,被被告气成的。2007年5月16日云某某和被告离婚,被告占据了数千万家庭财产的99%以上,而这些财产基本上都是云某某挣的。不算小的房产和车辆,仅山西临汾生意(云某某创建)每年就有200-300万收入,郑州兴汉楼餐饮有限公司(云某某创建且是法人)的酒店面积2500平米,被告的股票账号上有x.16元(2007年9月6日市值,云某某操作),被告的姑姑郝某新的股票帐户盈利应该分成数百万(云某某指挥被告操作,盈利对半分,亏损我们担)。多人建议云某某起诉撤销该协议,云某某总因为两个孩子在被告那里而放弃,现在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能起诉,只有申请让被告履行协议。原告身患糖尿病、高血压、腿疼(需手术检查治疗)等疾病。2007年5月前原告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水费、电费、电话费等都是从郑州市兴汉楼餐饮有限公司支取,该公司事实上从2005年底已经不归云某某所支配,原告的赡养费事实上由被告支付,并且这是云某某所签协议意思的体现。但从2007年5月云某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没有履行协议。此事实公司财务会计、出纳均可作证,被告若否定,原告请求法院让会计出纳出庭作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医疗费9万元整(30个月,每月2000元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以后每月支付3000元。

被告辩称,我国《婚姻法》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未规定儿媳或离婚后的前儿媳对公婆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缪某某育有二子一女,均是成年人,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他们三人均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如有生活困难,可以依法向其三个子女主张权利。被告已于2007年5月16日与原告长子云某某离婚,被告自己的父母尚需被告赡养扶助,两个未成年子女云某翔、云某蕾也需被告抚养照料。因此,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赡养费的依据是被告与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使云某某母亲安度晚年,被告同意将大石桥国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让原告一直居住到百年以后,这已体现了被告身为儿媳对老人的照顾。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中甲方云某某的母亲需由二人共同照顾赡养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一种自愿赡养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种义务的设定在被告与云某某离婚之时就已经消失了,何况,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法律并没有为离婚后的儿媳设定赡养照顾前婆婆之义务。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与云某某2005年12月29日协议没有征求其意见,侵犯其权益,都是站不住脚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与云某某协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并不侵害原告权益。而且协议中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照顾,被告问心无愧。相反原告之子云某某对婚姻的破裂是有重大过错责任的,离婚时云某某也未支付两个未成年孩子的抚育费。至于原告所称的股票、财产若干,一是与原告无关,二是根本没有这么多,否则也不会在协议中约定饭店装修借款50万元,炒股借杨玉荣、杨军党的钱了。相反,被告在原告之子云某某的指挥下炒股,赔得一塌糊涂。被告与云某某所签的是双方协议而非三方协议,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以该协议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离婚前,原告儿子云某某尽赡养义务,其无论给原告多少钱物都是应该的,被告可以协助云某某照顾原告。离婚后,尽法定赡养义务的仍是云某某及原告的另两个子女。据了解,原告已经再婚,其老伴是一名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按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原告是老有所养非孤独无助。而被告没有赡养照顾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x元及以后每月3000元生活费、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看病的事实及原告是农村户口的事实。2、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血脂稠。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配偶都是农村户口。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赡养约定。5、民生证券网上交易截图一份。证明x元资产是云某某赚的。6、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原告的儿子将财产都给了被告,约定双方共同赡养老人。7、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病需要做支架。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第7条已失去履行的条件,因为协议签订时云某某和被告是夫妻,2007年5月16日双方已离婚。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之子云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云某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属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的母亲需由甲乙二人共同照顾赡养,为使其母亲安度晚年,甲乙双方自愿赡养老人,并把郑州市大石桥国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让其母亲一直居住到百年以后,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后云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离婚,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婚生子云某翔、婚生女云某雷均由女方抚养,男方不用承担抚养费用。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约定:1、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房产分割依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留存的协议执行(2005年12月29日所签协议书)。2、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其子云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该协议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致使云某某失去了财产和经济来源,使原告与云某某的生活都陷入了困境。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医疗费9万元整及以后每月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云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七条,是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赡养事项的约定,双方离婚后,第七条即丧失效力。而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再次作出约定,在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医疗费9万元整及以后每月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子云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内容亦不涉及对原告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故对于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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