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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陈某某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份,马某某承包了子长水泥厂厂房拆除工程,马某某又找到薛某某,双方经协商达成共同施工的协议,在拆除地表以下的深层建筑物时,因没有设备,薛某某叫来陈某某用挖掘机开挖了土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陈某某工资8800元,由马某某从中调解,薛某某给陈某某写了一张8800元的欠据(该款后由马某某支付),并约定于2005年元月23日付清,2005年2月20日陈某某要钱时,薛某某给不上,陈某某叫来三轮车,拉走一台单气泵,一台空气压缩机,另一台空气压缩机在往三轮车上抬时掉在地上摔坏,后来由薛某某以1000元处理了。之后,双方因此事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故形成诉讼。原告请求返还三台空压机及附件并赔偿空压机的台班费。子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月作出(2007)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薛某某两台空气压缩机,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诉讼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终字第457民事裁定,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审,子长县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变更开庭时间,口头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告将开庭时间记错,开庭时未到庭,子长县法院以原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出(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后,原告称有很多证据要提供,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将本案提起再审,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拉走的两台机子一台是单气泵、一台是空气压缩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水泥厂拆除协议,雇佣被告陈某某挖掘土方,被告按要求完成工程任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追要工资时,在原告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私自拉走两台原告的空气压缩机,摔坏一台空气压缩机,其称双方达成以物抵押的协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摔坏的一台空气压缩机已由原告自己处理,损失不再追回。原告主张空气压缩机的台班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程序违法,依照违法程序作出的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拉走原告薛某某的一台单气泵和一台空气压缩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00元。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马某某叫来该厂人冒上诉人之名给被上诉人打欠条一张;2、上诉人两台机械被上诉人无理扣押的损失分文不予考虑,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既使将机械交付马某某,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只不过机械存放地点不同而已;4、最高法院证据规则明确众所周知的事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一台压缩机在子长台班费一日100元,应酌情考虑予以赔偿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与马某某雇佣陈某某挖土方时,拖欠陈某某工资未付,薛某某向陈某某打欠条一张。陈某某向薛某某追要工资时因薛某某无力偿付,陈某某便将薛某某所有的生产工具扣押,给薛某某造成一定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未判赔偿,应当加判。马某某将欠款支付陈某某后,该生产工具交马某某保管,应由陈某某、马某某将扣押的生产工具返还薛某某。原审判决陈某某一人返还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由陈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薛某某返还扣押的一台单气泵、一台空气压缩机。

三、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酌情赔偿薛某某扣押机械损失2000元。

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0元,马某某负担500元,薛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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