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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高某作品署名权、发表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四川美术学院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美国籍华人,现为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教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豪,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高某作品署名权、发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审判员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禄军、田玉,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是四川美术学院副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重庆国画院艺委会委员,其创作的作品多次在全国获得大奖,是重庆画家近年来在全国美展中成就最显著的画家之一。2001年秋季,原告杨某甲与高某达成口头协议合作创作《红岩启示录》系列作品。2002年2月5日,确定该系列作品的第一号作品《红岩之春》的素描稿由原告创作,该图主要表现大有农场(红岩村原名)的主人饶国模与中共领导人在一起的画面。随后,原告以满腔的热情投入到创作之中。为了创作的需要,原告从四川美术学院图书馆等处借阅了大量的历史资料画册进行查阅,在以后的日日夜夜中,原告耗费了大量的心血,四易其稿。2002年5月23日,原告将创作完成的素描稿和色彩稿交给了被告。紧接着,原告又在6月29日至7月21日之间,在素描稿的基础上作出了色彩稿并交付被告。2002年8月21日,被告又将《红岩村启示录》系列中的《唤起民众》素描草图((略))交付原告画出色彩稿。17天后,原告将完成的色彩稿交付被告。2003年5月,《美术》杂志刊登了原告创作的《唤起民众》色彩稿和根据《红岩之春》的素描稿和色彩稿所画的色彩稿,虽然刊出的色彩稿增加了一些内容,但绝大部分是原告作品的核心内容。令原告始料未及而又十分气愤的是,这两稿作品不但未署原告的名字,反而成了被告个人的作品。而且被告发表在这份杂志上《关于创作〈红岩启示录〉的一封信》中,只字未提主创人员的名字,给读者的误导就是它们全都由被告一人创作完成。被告这种行为给原告的内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不仅如此,被告通过在中国美术界享有很高某信的《美术》杂志对其“创作”《红岩启示录》系列作品的极其拔高某评价所带来的荣誉,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在20世纪80年代创作的《赶火车》这幅油画之所以能在2003年7月13日拍得363万元的高某,并创下我国近20多年来油画拍卖的最高某,与《美术》杂志对其“创作”《红岩启示录》系列作品的高某评价是密不可分的.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倾注心血独立完成的《红岩之春》的素描稿和《唤起民众》色彩稿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独立创作的红岩之春》的素描稿和《唤起民众》色彩稿署上自己的名字,拿到《美术》杂志发表的行为是对原告发表权和署名权的严重侵犯.被告将原告创作的素描稿《红岩之春》改动后署上自己的名字拿到《美术》杂志发表的行为,还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合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杨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美术》杂志上发表《红岩之春》色彩稿和《唤起民众》色彩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发表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被告停止侵害,并在《美术》杂志上用相同的版面刊登作品并署名作者,同时刊发经原告和法院认可的道歉文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为创作《红岩之春》所需要的素材;2、从高某为杨某甲创作所提供的素材可以看出,杨某甲在创作《红岩之春》素描稿、色彩稿前和高某是有口头协议的。

证据1,四川美术学院图书馆出具的杨某甲2002年4月30日在该馆的借书证明;

证据2,杨某甲为创作《红岩之春》所参考的文字和图片资料:(1)、文字资料《乐天一族》;(2)、摄影集《老重庆》;(3)、八办礼堂、饶国模旧居等图片(杨某乙系高某提供);(4)、《红岩春秋》;(5)、连环画《从奴隶到将军》、《北斗》;(6)、画册《纪念周恩来》;(7)、杨某甲自己拍摄的照片。

第二组证据原告拟证明《红岩之春》素描稿和色彩稿由杨某甲创作的,发表在《美术》上的《红岩之春》色彩稿是在杨某甲创作的《红岩之春》素描稿和色彩稿基础上稍加修改而成。

证据为:

1、(原件)《红岩之春》素描稿第一稿用圆珠笔完成:《红岩之春》创作定位在既要有历史真实感,又要有抒情性的画格上,以营造红岩主人饶国模与八路军办事处的官兵亲密无间情同一家的融洽热烈的画面。整体画要体现时代背景,山城的地貌特征,红岩村的主要建筑等。杨某甲的第一稿是将历史人物罗列在一起,节奏平缓无变化,平铺直叙,不容易产生感染观众的气氛。但值得一提的,受摄影作品《老重庆》的启发,纤夫的形象在此稿中定型;

2、(原件)《红岩之春》素描稿第二稿用铅笔完成:在画第二稿之前,杨某甲先画了几个方案小稿。杨某甲认为《红岩之春》要成立,除了环境展现的春意,更需要人们乐观的情绪和豁达的胸怀所展现的春意。要打破这种平缓的节奏,画面设计要有合理的情节,要有“戏”。杨某甲翻文字资料,看到一篇名叫《乐天一簇》的文章,文中生动描述红岩的孩子们曾在院坝学过秧歌剧《兄妹开荒》,杨某甲立即在草图上画了这一情节,这样整个欢快的人群的情绪就有了一个连接的纽带。草图中出现的儿童形象有的是杨某甲专门收集的素材照片,有的是历史照片画册上获得的参考;

3、(原件)《红岩之春》素描稿第三稿用钢笔完成:这一稿主要解决围绕画面的地形,建筑物环境的安排.为了做到真实可信,杨某甲尽可能在不损画面结构的原则上按实际安排了八办礼堂、办公楼、幼儿园、饶国模故居等。此稿左边的大黄桷树最初没有,但考虑到大树有承接画面的作用,并能使整个画面浑然一体,杨某甲将它画上了.杨某甲将第三稿交给高某后,高某提了点局部意见,其中一条是有位领导说提议将画面左边的大树砍了,免得像公园。但大树最终没砍保留下来了;

4、(原件)《红岩之春》素描稿第四稿用钢笔线描画成:在第三稿的基础上,杨某甲仅仅把江边的杂树改成了一棵黄桷权遮挡住部分江面,这样避免原画的江面太宽,不具川江特色。此稿为《红岩之春》素描稿的最后一稿;

5、(原件)《红岩之春》色彩稿。高某希望杨某甲画工笔效果,但杨某甲认为那样表现会受限制,便改为用水彩水粉材料。

第三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唤起民众》色彩稿是由杨某甲独立完成的,《美术》上发表的《唤起民众》色彩稿未作任何修改。

《唤起民众》色彩照片。《唤起民众》的素描稿由高某完成,色彩稿由杨某甲完成比例为(略),由于画面人物众多,人头、服饰、道具变化多端,但笔笔都要到位,工作量很大。杨某甲采用水彩画与水粉画法,透明与不透明结合,运用干画、湿画、重叠、覆盖、擦、洗、刮等技法,经过半个多月的创造,将《唤起民众》完成。

第四组证据原告拟证明:1、对大型系列油画《红岩魂》的创作,高某在给《美术》杂志总编王仲的关于创作《红岩村启示录》的一封信中谈到构思和创作时,全是使用的第一称“我”,只字未提杨某甲等创作人员的名字,直接把功劳归功于自己一个人。2、高某在信的最后一段写到“随信寄上我现在一些片断,有机会到重庆来亲眼看看我们的创作”,从信中的反映可以看出,发表在《美术》上的《红岩之春》和《唤起民众》是高某在未告知杨某甲的情况下寄去的,在寄去的作品中,高某没有署上杨某甲名字而署上了自己的名字。3、高某的以上这种行为侵犯了杨某甲的署名权和首次发表权。4、高某在信中称,“像这样大的架上油画中国从建国以来都属少见,这还不算。像这样巨幅的油画在我手里少说也有几十幅。真是疯了!像这样人物众多,场面宏大的油画随便选出一幅来给任何一位画家,没有个两三年时间是根本拿不下来的。----更不可思议的还是去年,我花了近五个月的时间一口气接二连三地完成了‘红岩村启事录’整体设计的三套方案图(这是我生平第一次搞设计)并同时构思出这部景观艺术中几乎所有包括部分雕塑和布置艺术的全部细节内容(每幅画中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道具颁布等等)----”高某上面这段自相矛盾的文字,充分地说明了,高某仅凭自己的一双手,是无法完成《红岩启示录》这组系列油画的创作的。5、高某在信中称他接手《红岩启示录》这个项目时称“如今国内这美术舞台上已满是新角儿,企图只以昔日的辉煌重返这台子连门都没有!”“我已经意识到了它的重要性,那就是它对一个人的一生是一次不可多得的机遇!这是我人到中年重返中国所遇到的第一个机会---能否接受这个挑战并翻越过去关系到我回中国发展的成败!”由于高某将《红岩启示录》这组大型油画创作据为已有,导致《美术》杂志以编者按的形式对他进行极其拔高某评价“他目前的大型创作很有可能引发‘四川画派’的第二次高某---这可能正是中国美术‘文艺复兴’的前卫征兆”。这些评价为其后来的油画《赶火车》拍卖成天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证据为:2003年5月,《美术》杂志(总425期)上刊登的关于高某的一封信和《红岩之春》、《唤起民众》色彩稿。

第五组证据原告拟证明高某对外继续宣传被高某评价的《红岩启示录》系列油画是其独立创作。

证据为:中新社的一篇的消息。

第六组证据原告拟证明杨某甲在重庆已是很有成就的画家,完全有能力独立创作《红岩之春》、《唤起民众》色彩稿。

证据为杨某甲的主要作品和获奖证书:

1、由中国美术家协会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播缘云间》获优秀作品的证书;

2、由文化部艺术司颁发给杨某甲创作的作品《延安—无风的日子》获优秀奖的证书;

3、由中国美术家协会等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同心图》获得金牌奖证书;

4、由四川省文化厅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五月叙事》获奖证书;

5、由四川美术家协会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汲泉图》获优秀奖证书;

6、由中国美术家协会等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寒露》的荣誉证书;

7、由重庆市委宣传部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建设者》获一等奖的证书;

8、由重庆文化局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毛南民间故事》获奖证书;

9、由重庆文化局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依依家园》获奖证书;

10、由文化部颁发的杨某甲创作的作品《毛南民间故事》获九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的获奖证明等;

11、1996年杨某甲发表在重庆日报上用水粉水彩画法完成的“弘扬红岩精神塑造当代重庆人“的宣传画生态”。

第七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在2003年5月的《美术》杂志和7月的《党员文摘》通过对《红岩启示录》的宣传,提高某高某的身价与后来在7月14日《赶火车》拍出天价密不可分。

证据为:《重庆晚报》刊登的《高某和<赶火车>的故事》一文。

第八组证据为画画的纸张。拟证明《唤起民众》是用杨某甲自己特有的纸张为高某进行着色的。

被告高某答辩称,原告杨某甲不享有《红岩之春》、《唤起民众》两幅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该两幅作品系被告高某创作完成,原告从未参与创作或者合作创作。原告杨某甲无法证明其为何要创作本案所涉的作品、无法证明其素材的收集过程、无法证明其创意如何产生、更无法证明其所谓创作作品的存在。因此,被告高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1、高某简介。被告以此拟证明其具有创作实力;

2、2001年3月16日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馆长委托高某创作的委托书。拟证明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馆长委托高某设计《红岩启示录》整体方案及油画创作;

3、2001年11月1日高某与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签订的《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专题陈列油画部分工程合同》。拟证明(1)、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委托高某创作油画部分,(2)、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纪念馆有权对高某的创作设计进行审核,(3)、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高某享有油画作品的著作权;

4、高某创作的基本素材。(1)、为创作《红岩之春》的素材:全部为照片或图片,包括人物、植物、城墙、大有农场门、桥以及历史资料图片等。2001年11月完成的《红岩之春》电脑制图;(2)、为创作《唤起民众》的素材:包括电线杆、梯坎、黄包车等照片、人物图片资料等。拟证明高某对油画作品《红岩之春》、《唤起民众》的创意形成的基础及过程;

5、油画部分草图选。拟证明2001年12月油画作品的创意及全部草图已由高某完成,原告未实施任何创作行为;

6、2001年11月形成的《红岩之春》、《唤起民众》两画的素描稿。拟证明(1)、《红岩之春》、《唤起民众》的素描稿由高某创作完成,(2)、《美术》杂志社发表的《红岩之春》、《唤起民众》系高某在证据5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

7、《红岩之春》、《唤起民众》色彩稿(该两幅画由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到高某画室予以拍照,并在庭审中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拟证明该两幅画的色彩稿由高某创作完成;

8、高某创作时的照片。拟证明高某创作作品的过程;

9、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关于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创作情况的说明。拟证明2001年12月油画作品的创意及草图已由高某完成并通过委托方的审核认可;

10、《赶火车》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赶火车》的拍卖与《美术》杂志社发表《红岩之春》、《唤起民众》两画无关。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的委托协议;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1-4不能证明高某委托了杨某甲画画,且该四幅画无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产生于高某发表作品之前,是否是杨某甲临摹高某已经发表作品;原告不能提供水彩稿原件,那么真实性就有疑问。另外涉案的作品是油画,而原告提交的是水彩画,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称水彩稿原件已交给高某的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高某未委托杨某甲画画;2、杨某甲不能证明其创作的过程;3、《美术》杂志上发表的作品是从9×3m的大画上用数码相机照下发表的。由于高某的工作室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拿相机去拍照,即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说明系杨某甲创作的作品;原告杨某甲针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提交了原告的工作室的画板并称所出示的七张照片就在自己的工作室用自己的相机拍摄,且是在自己画室上色完成色彩稿后交给高某的。被告对此意见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讼争的两幅作品的著作权系高某所有,杨某甲不享有任何著作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赶火车》是高某读大三时独立创作完成,该作品后来能以天价拍卖成交与《美术》杂志发表《红岩之春》和《唤起民众》及评价无关;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外界对高某的评价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杨某甲有创作油画的能力,高某也没有理由与一个创作国画的杨某甲商量创作油画;被告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赶火车》后来能以363万元天价拍卖成交与《美术》杂志发表《红岩之春》和《唤起民众》及评价无关。另外《赶火车》拍卖时间原定于2003年4月,后由于“非典”原因而被推迟到2003年7月才进行拍卖;被告对原告第八组证据的意见为,高某发表的油画是3×9m,原告应提交其宣称的色彩稿的原件。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高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高某有创作实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人、受托人都是私人性质的,被告补充的委托方选择的特别理由与本案无关,委托创作的说法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施工时间是2002年9月底完成8幅作品,2002年9月-2003年应完成13幅作品,2003年9月底要完成12幅作品,与高某发表在《美术》杂志上的“一封信”中所提到的“两三年内无法完成”是矛盾的,即高某一个人不可能完成;2、对被告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无异议;3、该合同的约定只限于高某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与杨某甲创作完成的作品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第(1)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部分照片是高某拍摄的,但有一部分是杨某甲使用后还给高某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第(2)部分无异议,对《唤起民众》素描稿是高某完成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油画的草图还不具有可行性,只是个电脑拼凑的图册,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高某提交的《唤起民众》和《红岩之春》素描稿的风格迥异、有疑点,同时被告提交的素描稿的书写日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素描稿明显比杨某甲的逊色得多,且是临摹杨某甲的素描稿而来,并且临摹得很差劲,上面的时间也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该两幅油画是后期制作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反映高某的创作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纪念馆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高某与纪念馆之间的关系,但并不能否认杨某甲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赶火车》的情况说明仍然不能否认其被天价拍卖与杨某甲创作的两幅作品在《美术》杂志发表所带来的影响作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调解时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甲系四川美术学院副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重庆国画院艺委会委员,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多次获得全国性大奖;被告高某系美国籍华人,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副院长、教授,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在国内外多次荣获大奖并被收藏。

2001年3月16日,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馆长书面委托被告高某创作设计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专题陈列油画部分。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被告高某与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了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专题陈列油画部分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制作工程;二、承包工程内容:油画设计方案及小样及所有油画的装裱和装置;三、实施工程时间:2002年9月底完成油画作品《红岩之春》(10m×3.5m);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完成油画作品《唤起民众-周恩来在山城演讲》(10m×3.5m)等,并在展厅安装及表面处理加工完毕;四、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中油画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归被告高某等内容。被告高某随合同提交了《红岩启示录》的总体设计小样及《唤起民众》和《红岩之春》的草图索引。

2001年12月,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油画部分的创意及全部草图完成并经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审核认可。2003年初,《唤起民众》和《红岩之春》的素描稿和色彩稿创作完成。

2003年5月,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的《美术》杂志第5期上登载了美术作品《唤起民众》草图(3×9m)、《雾霭中的红岩村》和《红岩之春》草图(3×25m,该两个名称实际为本案争议的《红岩之春》),该两幅作品均为色彩稿。同时在该杂志上还登载有美术作品《周恩来和他的战友们》素描稿(另案处理)。《美术》杂志在登载上述美术作品的同时还配有主标题为“为艺术使命背上十字架”、副标题为“关于创作《红岩村启示录》的一封信”、落款为“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副院长高某”。该信要点:2001年春,高某以独立制作人的身份承接了中宣部重点项目,担任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的总设计师及该项目油画创作工作工程的总负责人。以极大的勇气、毅力及才华,经过近半年的艰苦创作,数易其稿,终于完成了这项构思独特、令人耳目全新的艺术景观设计方案。

原告杨某乙,发表在2003年《美术》杂志第5期上的美术作品《唤起民众》草图(3×9m)的色彩稿、《雾霭中的红岩村》和《红岩之春》草图(3×25m)的素描稿,均系杨某甲依照其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口头协议进行创作完成。其中,杨某甲为创作《红岩之春》的素描稿,总共四易其稿:第一稿是用圆珠笔创作完成,第二稿是用铅笔创作完成,第三、四稿系用含碳素的钢笔创作完成,最后在此基础上由其着色完成《红岩之春》的色彩稿并交付给了被告高某;而《唤起民众》则是由被告高某在完成素描稿后由杨某甲按照100×35cm完成色彩稿。上述两幅作品完成后均交付给了高某,高某除于2002年2月25日支付给原告定金3000元外,此后还陆续支付了(略)元给原告杨某甲。但原告杨某甲对上述陈述未提供交付画稿和收到被告高某支付(略)元报酬的相关证据。

被告高某针对原告杨某甲的上述陈述抗辩称,本案讼争的两幅作品是被告高某独立创作完成,与原告杨某甲无关,且杨某甲的专长是画国画,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则是油画(工程)作品,而国画和油画风格完全不相同,杨某甲没有创作油画的能力。虽然杨某甲曾经经人介绍来过几天“试工”,但被告高某也支付给了杨某甲“试工”期间的报酬3000元,后终因杨某甲的创作风格与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的油画创作不对路,故高某未再同意杨某甲继续参与《红岩启示录》的创作。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申请并经合议庭决定将原告杨某甲所诉称的系其创作的四幅画稿原件的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向相关鉴定机构联系、咨询,上述四稿除第一稿具备鉴定要求外(后由于原告认为该稿鉴定的意义不大而放弃鉴定),其余三稿因技术等原因目前均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合议庭还向双方当事人多次做调解工作,但终因双方分歧甚大而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杨某甲对其诉称的其是发表在2003年《美术》杂志第5期上的美术作品《唤起民众》草图(3×9m)的色彩稿、《雾霭中的红岩村》和《红岩之春》草图(3×25m)的素描稿的合作作者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即署名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某甲虽然提交了其创作《红岩之春》四幅画稿的草图和为创作该作品所收集的素材以及陈述了创作该作品的创意,但原告杨某甲仍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刊登在2003年《美术》杂志第5期上的美术作品《红岩之春》草图(3×25m)的素描稿和色彩稿、《唤起民众》草图(3×9m)的色彩稿的主要部分是其单独创作完成。同时,原告杨某甲也未提供其诉称的被告高某曾与原告杨某甲有过口头协商约定创作上述作品的相应依据和与此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此外,合议庭也充分注意到被告高某承认原告杨某甲曾经参与过几天创作(被告高某称为“试工”)并支付了3000元报酬给原告杨某甲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杨某甲就享有上述两幅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因此原告杨某甲的上述诉请要得到法律支持仍还应举证证明其参与创作两幅作品的创作程度已经达到其享有相关著作权的证据,以及原告杨某甲所创作的作品与发表在《美术》杂志上的两幅作品之间不论在画风、尺寸比例等等方面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案中,由于被告高某否认原告杨某甲参与了《红岩之春》和《唤起民众》的创作工作,原告杨某甲也未提供所创作作品交付给被告高某的依据,同时本院也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享有相关著作权的证据。故,原告杨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高某在《美术》杂志上发表《红岩之春》和《唤起民众》色彩稿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和发表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而不予主张,同时与此相关的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当然,原告杨某甲在以后收集到相关证据后仍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应当享有的著作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677元,共计5187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甲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某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仁辉

审判员黎慧

审判员谢英姿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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