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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钢琴,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一套,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交付了定金x元,2006年8月21日交房款x元,2007年8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再次支付下余房款x元。由于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购房款及损失,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书上签字后,被告将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因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书中载明退款后双方就购房事项互不追究责任,故被告拒绝支付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损失。原告称当时如果不签字,就无法领到退房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因此造成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虽然原告写过退房申请书,并且已领到退房款,但退房申请书是由被告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文书,被告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占用购房款x元期间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是从2006年8月16日算至2009年11月3日;x元的利息是从2006年8月21日算至2009年11月3日;x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25日算至2009年11月3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退房协议是一份依法订立的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且已退了全部房款,按协议约定,再不应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退房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而上诉人未能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属违约,在处理违约责任中,双方选择了协商解决的方法,并在拟定的退房申请书上签字认可,该退房申请书具有合同的性质,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按退房申请书退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就购房事项互不追究责任。故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100元,由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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