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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无法查询,有户口簿为证)。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确实无法生活了,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北屋两间东屋(均为砖混结构平房)、海尔冰箱、金鱼洗衣机、创维21寸彩电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柴耀杰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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