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劳动人事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3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纺织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系原开封纱厂职工,1995年11月与原开封纱厂(现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任岗位工程师。2008年6月9日泰宏纺织公司让李某放假待岗,待岗期间公司按照豫政(1994)X号文件第六条给李某每月发放待岗生活费100元,并负责给李某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泰宏纺织公司从2008年7月份给李某每月发放生活费100元,扣除其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剩余4.10元。李某2008年6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到待岗之日。
另查明:我市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月180元。
一审认为:泰宏纺织公司与李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下岗待工期间,泰宏纺织公司依据豫政(1994)X号文件给李某每月发放生活费100元,满足不了下岗待工人员最低生活需要,应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180元给李某发放生活费。关于下岗待工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因此李某社会保险费仍应由其个人和企业按比例共同负担。关于李某2008年6月10日以后的一个月工资如何支付的问题,泰宏纺织公司已给李某发放工资至待岗之日,即2008年6月9日,对李某2008年6月份待岗生活费,酌定按120元计算。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08年6月的生活费120元。自2008年7月起,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按每月180元的标准为李某发放生活费,并随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调整。二、李某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由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李某负责缴纳。三、驳回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泰宏纺织公司上诉称:企业待岗职工的生活费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按省政府规定支付李某100元/月生活费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一审判决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支付李某18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李某答辩并上诉称:开封市虽然对下岗工人的生活费没有规定,但按现在的消费状况(泰宏纺织公司给其每月100元的生活费),不能维持生活。泰宏纺织公司应补发其6月份的全额工资,最低生活费按每月180元发放,其不应该再承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金部分。希望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消费状况公正判决。
泰宏纺织公司辩称:李某6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到其待岗之日,要求全额补发没有依据。其每月给李某100元的生活费,但不包括公司的其他劳保费用,这与最低生活保障费不同,最低生活保障费是针对社会无业人员而言的,而不是针对企业待岗人员发放的费用。养老金的缴纳按规定由企业、个人分别缴纳。所以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泰宏纺织公司虽然依据豫政(1994)X号文件给李某每月100元的生活费,本市对待岗人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又没有规定,根据社会生活消费的现状,每月100元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最低生活的需要,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80元生活费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李某要求泰宏纺织公司支付其6月份的全额工资,因其从2008年6月9日待岗,工资已发放到待岗之日,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要求全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判付120元的生活费适当。关于养老金由单位与个人分别按比例缴纳有明确法律规定,应按规定执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泰宏纺织公司、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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