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攸县汽车站职工,住(略)。200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O08年11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O08年10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至4日,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与文某智(已判刑)在攸县X镇“海悦酒店”“云鼎宾馆”“东风大酒店”等处开设赌场,由文某某提供赌资,刘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并“抽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至4日,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与文某智(已判刑)在攸县X镇“海悦酒店”“云鼎宾馆”“东风大酒店”等处开设赌场。由文某某提供赌资,刘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并“抽水”,利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如下:
1、2008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伙同文某智组织陈某甲、虎仔、丁乃(姓名不详)等人在“海悦酒店”X房间赌博,至当晚12点结束,“抽水”约2万余元(记帐,未付现金);
2、2008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组织陈某甲、邱某某、陈某乙、虎仔在“云鼎宾馆”X房间赌博,至当晚12点结束,“抽水”约3万余元(记帐,未付现金);
3、2008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组织陈某甲、邱某某、陈某乙、虎仔在“东风大酒店”X房间赌博,至当晚12点结束,“抽水”约5万余元(记帐,未付现金)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日传唤了被告人刘某华,并分别于2008年9月2日、9月8日、9月16日、10月16日对其进行了讯问。2008年10月28日,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11月3日到公安机关被执行逮捕。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外逃,被上网追逃。2009年1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到本院被执行逮捕。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分别收缴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现金各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同案人文某智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邱某某、陈某乙、欧某某、谭某、邓某、易某、杨某某证言、借条、领条、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后外逃,均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葛文某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