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X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x。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6日(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周开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张某某经与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后而成为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的劳动者。2007年8月31日,张某某在工作中因推车而造成左小腿受伤、左胫骨骨折,伤后入当地医院治疗,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另支付4000元生活费及鉴定等费用608元。张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6级残。沅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对张某某与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此工伤事故所引起的纠纷进行了仲裁。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起诉法院。一审判决后,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又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不正确、原审予以采信不当等为由上诉本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因本案工伤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及4000元生活费等费用除外),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张某某与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消灭;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怀化吉瑞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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