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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44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小港青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胡某于2001年7月16日进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工作,签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三个月,劳动合同延期至2002年10月15日止,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月工资为1070元。2002年1月12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4月15日经北仑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从事故主责方获赔(略)元,5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3日,被告伤愈治疗终结,10月10日由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劳动鉴定部门确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已享受了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02年10月15日终止,要求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但未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向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维持劳动关系并补缴相关费用,仲裁委于2003年1月22日裁决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补缴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补发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发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4、25条分别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27、29条款的内容,对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2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内容相比增加了“终止”字样,其基本内容为:“劳动者有因工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合同第24、25条的规定终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29条同时约定:“本合同期限界满即行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十九条约定,合同期限界满即行终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内容相比虽然增加了“终止”字样,但该条款的性质仍然是对合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限制,也即是对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不是对合同终止的限制,并且从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只要出现合同期限界满的法律事实,合同则当然解除,并不需要一方行使单方的终止权。所以,从该条款不能得出“发生工伤,合同则不能终止”的结论,原告对此条款中的“终止”即为“解除”的解释符合合同上下文的内容一致性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规定对于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劳动期满并未限制终止劳动合同,仅要求发给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有关“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中“本人另行择业”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职工的一种选择,并不是对合同应否终止的限制条件。《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是对工伤职工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五)项、参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0元。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驳回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补交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终止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在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中一份为复印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虽有“终止”字样,但从合同的承上启下来理解,该条是对被上诉人单方行使解除权的限制,并不是对合同终止的限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对于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末对合同应否终止限制条件,对于另行择业的劳动者仅要求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可终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审判员董俊慧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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