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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3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2004)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广某驾驶渝(略)长安出租车到南桐车站,刚下完客又装了几名乘客便往万盛方向行驶,在该站等客的刘某某见状不服,认为被告人广某抢了自已的客,便驾驶渝(略)长安出租车追拦,当刘某某追至南桐粮站老火锅馆门口处并将被告人广某的车拦下来后,刘、广某人便发生口角,在口角中,刘某某掰下被告人广某车上的雨刮打广某,广某从车上拿出车用千斤顶与刘某打,在打斗中,广某将刘某某的左手中指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经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广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广某给付刘某某各项损失计1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病历,证人谢娟、刘某的证词,现场示意图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广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鉴于被告人广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酎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上诉人广某提出,本案属自诉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作为公诉案件不当;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对上诉人处以刑罚,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广某在南桐车站因装运乘客而与刘某某发生纠纷至抓打,在抓打中致刘某伤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某因纠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广某提出,本案属自诉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作为公诉案件起诉不当。经查,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同时也规定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经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故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对上诉人处以刑罚,请求改判无罪。经查,在本案的纠纷起因上,上诉人与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在双方互殴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的范围,上诉人在打斗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对该项上诉和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甄渝江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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