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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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