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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军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9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盖长安、盖玲波、张献路(均已判决)在浚县X乡X村将韩××的四根水泥电线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根水泥电线杆价值121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盖长安、盖玲波、张献路(均已判决)在浚县X乡X村将韩××放置的四根水泥电线杆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四根水泥电线杆价值121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盖长安、盖玲波、张献路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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