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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与靳某丁、靳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9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化学工业公司热电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连手表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丙,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北车集团机车有限公司铸造分厂工人,住(略)—2—3—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3—3—X号。

申请再审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与被申请人靳某丁、靳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5日,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申请再审称,一、该判决对安设遗嘱的效力认定错误。根据继承法之规定,遗嘱不但要内容合法,还要形式合法。本案公证遗嘱存在严重的瑕疵。二、该判决对于六方所签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但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靳某丁、靳某戊辩称,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协议书不具有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的两名遗嘱人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两名遗嘱人在已经设立公证遗嘱之后与四名子女形成的协议书,其内容为赡养父母及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而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该财产的处分须发生在遗嘱人死亡之后,即遗嘱开始继承时,因此该协议书的内容应视为遗嘱人的代书遗嘱,且在继承开始时,遗嘱人的遗产权属及状态均未改变,亦未就该协议内容到公证机关变更原公证遗嘱,故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视为对公证遗嘱的撤销或部分撤销。

综上,申请再审人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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