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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航贸易有限公司诉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辉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组,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刘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栾川县辉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进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前有向被告供应柴油、机油、煤油业务,截止2007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x.6元。2008年元月至五月份,原告又为被告供货,货款x元,并给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7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拖欠供货款一事不知情,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其主张的买卖发生在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依据转让协议,所欠货款应由原股东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26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金额x元;

2、2008年3月26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金额x元;

3、2008年4月28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金额x元;

4、2008年5月27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金额x元;

5、被告财务给原告出具的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及被告原股东与现股东移交清单复印件。

1至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以及除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被告欠原告货款x.6元的事实。

6、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7、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X号证据拟证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对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8、证人王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被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帐上欠刘某某应付款x.6元,实际是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于2008年6月27日签定转让合同,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给现股东;2、即使原告主张属实,按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也应由原股东负责清偿。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河南省栾川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的认证情况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1至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盖章,且该明细表户头是刘某某,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8、X号证据证人王xx及刘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王xx的身份不能确认,刘某某的证言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法人股份转让及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法人对外债务的承担。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抵扣了税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1、2、3、X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河南省栾川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双方进行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工商机关的企业档案复印件,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应付款明细表及移交清册和X号证据证人王xx证言、X号证据刘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5、8、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选厂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河南省栾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栾川县辉航贸易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至5月陆续向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销售选矿用机油、煤油、柴油、齿轮油。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共开具给被告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1月26日供给被告机油1020公斤,煤油7040公斤,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2008年3月26日供给被告机油1020公斤,齿轮油340公斤,煤油3040公斤,煤油2080公斤,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2008年4月28日供给被告柴油8吨,货款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2008年5月27日供给被告机油680公斤,齿轮油170公斤,煤油1280公斤,煤油3200公斤,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原被告上述货物交易价款合计共x元。加上以前年份双方交易中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08年7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6元。另查明2008年7月4日,经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申请,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辉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货物买卖书面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其内部股东变更,应由原股东清偿原告货款,因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其内部股份转让,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栾川县辉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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