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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某某、牛进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栾川服务部为其型号为欧曼x的无号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财产保险。2009年9月15日,原告的司机张xx驾驶该车与鲁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陶湾发生相撞,造成鲁xx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栾川县交警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鲁xx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5日,由县交警队主持进行了调解,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赔偿受害人x.8元。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报送了申请理赔的材料,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无号牌为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保险金x.6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负保险赔偿义务,理由为原告的车辆为无号牌车辆,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责任免除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共四份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3、交强险保险凭证一份;

4、机动车财产保险凭证一份。

以上某据拟证明原告为发动机号为x的欧曼无号牌自卸货车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及相应凭证,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第二组共八份证据:

1、栾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鲁xx的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8份,计款x.66元;

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7、车辆维修发票粘贴件复印件三页,车损5610元,其中原告3450元,受害人鲁x元;

8、受害人鲁xx收到原告给付x元赔偿款的收据复印件两份。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无号牌车辆在栾川县X路X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造成鲁xx受伤住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以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各项费用计算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

第三组证据共一份:被告的拒赔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报送各项理赔材料,申请被告理赔的事实和被告以投保车辆无号牌为由拒绝赔付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2、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某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根据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约定,被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送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将该免责条款告知原告,且原告办理保险时,被告明知该车无号牌,仍给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证明被告同意为原告无号牌车辆办理保险,从而排除该免责条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型号为x无号牌欧曼自卸货车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财产保险,该车的发动机号为x。2009年9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xx驾驶该机动车,行至栾川县X路陶湾镇X路段与鲁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鲁xx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均由不同程度的损坏。2009年10月15日,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鲁xx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8日,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认定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鲁xx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027.80元、护理费7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摩托车车损2160元,共x.44元,原告车辆损失3450元,原被告双方损失总计x.44元,由原告承担70%,计x.81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给鲁xx赔偿款x元。在原告向被告报送申请理赔的相关材料后,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无号牌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所投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且原被告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明知原告的车辆无号牌而同意原告车辆投保,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与原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时,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各险种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x.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代审判员王海涛

代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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