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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赵某乙,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赵某乙(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略)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虚构自己拥有山西省平陆县曹川耐火粘土矿的事实,并伪造相关的矿山开采手续,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真正的山西平陆曹川耐火粘土矿的矿主,骗取刘某丙等人的信任。2008年10月11日,陈某与刘某丙、张某某、段某某、乔光电签订承包协议,骗取段某某等人矿山承包款4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和刘某丙他们之间纯属经济纠纷,是生意往来,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和刘某丙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能证明陈某采用虚构事实、伪造手续的方法骗取410万元的事实,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受陈某指使冒充矿主这事情存在,但我没有和陈某一起骗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出于完全相信陈某才充当矿主。他事先没有预谋,事后没有得到好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王某某冒充矿主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导致本案发生,王某某的行为不起实际作用,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以向刘某丙等人转让山西省平陆县曹川耐火粘土矿经营开采权为名(开采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于银喜,但实际由浙江籍林某某经营),谎称自己已经缴清了该矿所属土地的承包费,虚构经过协调能够转让该矿山的事实,并伪造相关的矿山开采手续和土地承包协议,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冒充该矿真正的矿主(林某板),以骗取刘某丙等人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矿陈某没有开采权,当时的矿山也不允许开采买卖,两次以林某板身份伙同陈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等人见面,骗取刘某丙等人的信任。2008年10月11日,陈某与刘某丙、张某某、段某某、乔光电签订承包协议,于同年10月14日至17日骗取张某某等人矿山转让开采款共计41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带回湖北老家,使用化名陈X的身份证,换用手机号码,又转移到他处居住,并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公安机关仅追回128.2947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2006年,我曾带人到承租的荒坡地上去开矿,后被赶走了。这时我才知道,没有开采证是不能开矿的。2008年4月份刘某丙通过别人找到我开矿,当时我想如果刘某丙能在我租的地上开矿,我就能把租地费用转嫁给刘某丙头上,我就给刘某丙讲地是我租的,我没有开采权,我可以做工作让矿主把我租地的这块开采权转给刘某丙。后来通过找到工商局的副局长赵某丁,电业局副局长范永祥,让他们去做林某板的工作,最终也没有说成。我向刘某丙等人出示的土地承包协议上面,我自己加上了“此协议已转让给陈某,转让费已清以及刘某银的签名、时间”等内容,其实这些也是假的,就是为了让刘某丙相信刘某银的地已经转让给我、费用已经结清。当时我为了想让他们把钱拿出来,我还带刘某丙见了刘某银,刘某丙问刘某银地是我承包的不是,刘某银说是,刘某丙问刘某银我的承包款交了没有,刘某银骗刘某丙说是交了。这些话也是我叫刘某银这样说的。刘某丙他们提出要见林某板,我就去找到平陆县X乡的王某某,让他冒充林某板就说矿是他的,他同意卖,因为我俩关系好,他愿意帮忙。当时王某某知道我卖的就是于银喜的矿,是浙江林某板在经营,这是我和刘某丙签协议之前,王某某就知道的事情,他明知道我们卖的矿山就是别人的东西。矿山手续在07年以后矿一直到09年5月,矿山就开不了工,这个情况王某某他也曾给我说过。当时就不让开采、买卖了,就不能提这个事情了。这个情况搞矿的人都知道,王某某当然也知道,矿山何时让开采只有山西省里能定下来,平陆县做不了主。见面时王某某就讲这个矿是他的,经县领导协调同意把这个矿卖了,其中350万买矿,60万送礼,领导都说好了,矿是没有问题的。我答应事成之后给王某某买东风本田车,他就答应帮我。不给他好处,他也不会给我在这么长的时间下这么大力气来帮忙。我向王某某说过土地是我租了,但开采权我一点份额也没有。

2008年10月17日他们共给我付了410万元(包括10月14日付的款),收到款后,我在10月17日全部转走了,用于还我以前的借款。并于10月18、X号跑回湖北,后来又跑到内蒙,把手机也关机了。这一段某担心用真身份证会被公安局查获,所以这一段某间我一直用陈某雨假身份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实了2008年8到10月份,自己以林某板的身份同陈某和被害人见了两次面。第一次,见面时刘某的问我矿有证没有,我说有证,姓刘某问我什么时侯能干,我说不好说。第二次大概是9、10月份,我和陈某同被害人又见了面,陈某给姓刘某和另外几个人介绍说我就是林某板,矿山林某板已经转让给我了,后来姓刘某那几个人问我矿手续什么时侯能办完,我说估计10月底,我就对他们说以后你们有什么事直接找陈某,给陈某直接联系。陈某让我冒充的是曹川镇原来于银喜矿的浙江林某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陈某让我冒充林某板是为了让我骗姓刘某。

2008年4月份当时所有的矿山不管有证没有证一律不让开采买卖,根本不让动。当时这个矿山从证上看是于银喜的,是林某某在经营,这个情况自己知道。我自己知道林某某在曹川有铝矿。自己不知道何时能开矿,但向刘某丙说过了国庆节就能开,当时主要是要帮助陈某。自己也没有调查过相关情况,没有见过相关手续,事后钱怎么花自己也没有过问。我和陈某是一般朋友,卖别人的矿是轻信陈某才帮忙的,但陈某至始至终没有说过给好处的事情。自己没有要过陈某的土地承包协议和开采证来看一看,自己没有调查的原因是自己不当回事。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

今年6月份我认识了陈某,他说现在资金压得很紧张,于是想把曹川的矿山给卖了,我表示想买。陈某详细给我介绍矿山的位置和大小等,并且给我说曹川这个矿山的土地已经和当时村里签好承包协议了,没有问题,而采矿权是在一个叫林某的浙江人手里,他也已经通过县里的领导协调好了,这个浙江人林某也同意转让这个采矿权,只需要给林某付采矿权使用费就行了。说好价钱后我让陈某带我到矿上实地考察一下,认为品位还不错。同时我也见了所谓的林某,当时那个林某见面说这个矿的事,陈某都让县领导出面说了,就按陈某讲的,他只是要使用费350万元其他就不管了,就同意办转让手续。陈某还带我到曹川矿所在的那个村,见了村里的一个副村长叫刘某银,刘某银当时也说土地已经承包给陈某了,陈某也付过钱了,只要和采矿权人商量好就没问题了。于是我和我的合伙人同陈某在10月1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当时有我、段某某、张某某、乔光电和陈某在场,林某不在。我就给林某打电话,他说自己在太原办手续回不来,让我和陈某签就行了,林某说这个事县领导已经协调好了,让我们有什么直接和陈某谈,把钱也给陈某,于是就我们五个人把协议签了,所以当天我们没有见到林某。签订协议后我们在10月14日在矿山上搞了一个开工仪式,同时找刘某银村长让他做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签完字后我们共付款410万元,陈某就把采矿权手续给我了。结果刚上山一天,陈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县里大检查,我就没干成。事后林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的钱都给陈某了没有,我说都给过了,他说陈某电话打不通。刚挂了电话一会儿,那个村长刘某银给我打电话说陈某联系不上了,土地承包款根本没有付,他所说的话都是陈某让他说的。但是,陈某在那天下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还是说县里检查比较严,让我先不要开始干,我把林某和村长打电话的事给他说了,他说村长是胡说的。

我后来听一个亲戚说他由于其他生意和平陆的一个搞矿山的叫林某某的浙江人认识了,林某某说曹川就他一个姓林某在那里有矿山,而且自己也没有卖。我带着陈某给我的手续去见了林某某,林某某一看就说我上当了,说这是假手续,并让我看了真正的手续和公章,并说也没有卖这个矿山,也不认识陈某。我就赶快去平陆找林某,林某说他正在太原办转让手续,还说县上正查,不要干;我说陈某联系不上了,林某说陈某回他公司办点事,过两天就回来了。后来一查才知道这个林某是平陆乡政府的一个工作人员叫王某某,并不是林某。这下我知道上当了,就四处打听陈某的消息,也找不到,于是我就赶快报案了。我也曾到陈某老家去找他,到那以后,听说陈某房子、车全卖了,手机也一直打不通,他妻子我也找不到。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

证实了大概是2008年10月,我作为刘某丙的合伙人来到三门峡,听刘某丙说这个矿是一个叫陈某的承包了,矿口的持证人是一个叫林某的,证件都齐全。我给刘某丙说让他负责给陈某谈,我就回偃师筹款。刘某丙他们联系时,那个假林某板是以持证人林某板的身份出现的。10月14日至17日我们前后共给陈某付了410万,后我就和朋友张某某、乔光电都回家了,矿上的一切都委托刘某丙来处理。直到10月29日接到刘某丙电话,我才知道,陈某转给我们的矿口是别人的矿,手续都是假的,我们被陈某骗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与段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证明自己才是于银喜矿的真正老板,也从来不认识陈某,不认识林某,未与陈某签订过合同,刘某丙提供承包开采协议和公章均是假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副本,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都是我们矿过期证件的复印件,现在已经不用了,而且上面盖的章也是假的。

2、证人张五银(又称刘某银)的证言

证明陈某指使自己欺骗刘某丙称陈某的土地承包费已缴清。陈某向他说见到刘某丙他们什么也不要说,只说郝庄居民组的荒坡是陈某承包的,而且还要说承包费陈某已经交过了,等合伙人把钱给他以后,他马上把承包费给我。我想这里真的也没有事,自己还能挣到钱,于是就同意了,还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陈某给我转了5万元承包费,我父亲有病,又借了陈某5000元。当时签完协议后过几天,陈某就找不到了,打他电话也联系不上,问刘某丙,刘某丙也说找不到,所以其余的承包款就没有给我。

刘某丙2008年10月29日提供的承包荒坡协议里面有虚假、改动的部分。协议承包期原是5年,现改成15年,时间是2008年,现改为2006年“此协议已转让给陈某,转让费已清,刘某银,2006.11.20”这些字全是假的是后添上的。我和郝庄居民组的承包荒坡协议写的是2006年10月28日,但真正是在2008年4月份左右签的。

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

可能是今年前半年,有两个人到我办公室,说想买老林某矿口,当时他问我买老林某矿口的事怎么样,我说根本就办不成。我也根本没找林某板说过这件事。

4、证人樊某某证言

今年6、7月份,陈某说是想跑跑承包于明喜矿上X号口,看能不能跑下来,我因为现在矿全部都停工,我知道人家也不会卖的,我就没跟他说。后来就没再提这个矿口的事了,我不认识林某某。

5、苏永江的证人证言。

证实自己两次和刘某丙同于2008年7月份陈某、王某某见面。见了陈某以后,陈某就介绍了曹川矿的位置、大小等,并给我看了开矿手续的复印件和土地承包协议等矿山手续,并且说曹川这个矿山的土地已经和村里签好承包协议了,土地方面没问题;而持证人林某板这块,他已经经过赵某长还有其他的县领导协调,也协调好了,给林某板付采矿权使用费就行了。经过考察,我也觉得这个矿山不错,也想干。中间又见过那个假林某板两次,见面之后,我们问矿的情况,林某板说陈某讲的情况属实,而且陈某在平陆有关系,有赵某长罩着。他是外地人在这里开矿,他不敢得罪赵某长,只要把350万给他,他就给出手续,这事就算办成了。他还说他的证正在换,现在正在办这个事,开矿要到该企业以后就可以干了。我一直要求陈某提供林某板的身份证明,另外要坚持和林某板签协议,他弄不来这些,最后我产生了怀疑,所以我就不再投资了。

(四)书证

1、陈某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原件、复印件以及陈某以陈某雨身份证办的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证明陈某收到承包开采款410万和证明陈某以假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以及存、取款情况。

2、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抓获陈某后扣押了其化名陈X的身份证和1,232,947元钱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从刘某银妻子张桃萍处扣押x元退赔款的情况,后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3、承包荒坡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于银喜铝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公(三)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承包开采协议》上的“平陆县于银喜耐火粘土矿”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承包荒坡协议》上的“此协议已转让给陈某,转让费已清,刘某银,2006、11、20”字迹与陈某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的情况;也证实了陈某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件上面的公章是假章。

4、刘某丙x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2008年9月到11月期间,刘某丙与王某某通话多次的情况。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丙和苏永江的辨认笔录以及陈某以陈某雨身份办理的假身份证、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陈某、王某某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策划、伪造手续、编造谎言,并让王某某冒充真正的林某板行骗,且将赃款全部据为己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接受陈某指使,冒充林某板身份来欺骗被害人的信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明知当时矿山不能转让买卖,仍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买卖自己不具有开采权的矿山,且在取得转让款后没有用于该矿山的生产经营或协调该矿山的转让事宜,而是偿还自己的债务,且又换用号码、隐匿身份、移居他处,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辩解意见和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案发当地土地矿山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该矿系他人所有,陈某没有开采权且按当时规定矿山不允许转让开采,其又不知何时能够转让开采的情况下,仍接受指使,冒充该矿山的真正经营者并帮助陈某虚构事实、编造谎言,欺骗受害人,款项得手前后没有督促陈某协调矿山转让事宜的行为。从其一系列行为可以反映出王某某本人在积极帮助陈某达到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故其主观上具有帮助陈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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