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XX因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李XX因买车向张XX借款x元,并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李XX因买车向张XX借款(x)贰万叁仟陆佰元,除偿还张XX(x)贰万叁仟陆佰元外,另外李XX自愿每月清付给张XX(2000)贰仟元(从2008年3月28日开始一直到卖车为止),一月一付,不得拖欠。如李XX不按时付款,李XX自愿把车归张XX所有,李XX转车辆过户手续,卖车后自愿付给张XX(5000)五千元整。车号:豫x车型:东风大货车,保证人李XX,2008年3月28日”。后经张XX多次讨要,李XX分文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XX借款后,在张XX的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长期推拖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张XX的财产权益,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李XX辩称该借款本金已还张XX,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张XX所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财产保全费256元,共计646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张XX没有出具借据,不能判决我归还借款及利息。我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内容是张XX承认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仅是约定利息未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XX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据此证明所借张XX的款项已经还清,张XX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不止本案这一笔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李x年3月28日出具的《保证》系李XX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XX因买车借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李XX称其另有借据,因已经归还本金将借据收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XX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李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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