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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0年6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0年6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饴糖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12.6吨饴糖销售并占有货款x元。经鉴定,饴糖价值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公司退出x元。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分别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邵××、王××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某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饴糖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12.6吨饴糖销售并占有货款x元。经鉴定,饴糖价值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被害人单位退出x元。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分别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邵××、王××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某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利用胡某某职务之便,共同实施侵占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

犯罪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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