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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15时,为发展下线,被告人张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司某某骗至株洲,司某某发现是搞传销后愿意参加并提出要走,被告人郭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阳某某等人对司某某进行专人看管,非法限制被害人司某某人身自由直至11月5日9时许其被公安机关解救,时间长达66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均为在株洲市从事非法传销人员。2008年11月2日15时,为发展下线,被告人张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司某某从安徽骗至株洲,得知司某某已到株洲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消息告知其“领导”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阳某某将司某某从株洲火车站带至该传销组织租住在株洲市石峰区先锋小学附近的一租房内,同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阳某某等人对司某某进行监视、看守,以防止其离开。司某某到至租房后怀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是搞非法传销活动,即提出要离开,并往门外冲,被被告人张某某、阳某某拖住。当日18时许,司某某伺机从该租房的厕所窗户往外跳,被被告人张某某、阳某某发现,被拖拦住。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阳某某对司某某进行贴身看管,直至2008年11月5日9时许,司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其因不愿加入传销组织即被张某某等人进行贴身看管的事实,所述经过及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胡X萍的证言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被害人司某某提供的火车票在卷,证明案件相关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分别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66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阳某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被告人阳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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