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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1995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9日被山西省浮山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4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27日晚,罗希军和张一×在本村常青食堂喝酒后,罗希军送张一×回家,路X村张二×家时,因相互照手电与在张二×家看电视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海奇(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张一×将罗希军拉走,路X村的李某明、崔玉杰、刘明伟,张一×让其三人送罗希军回家,当罗希军等人走到张二×家西边公路上时,罗希军骂了一句,张某某、张海奇听到骂声后每人拿一根木椽追出来,张某某先跑到罗希军跟前用木椽打罗希军背部一下,把罗希军打翻在公路沟边,罗希军起来走到公路中间,张海奇赶到和张某某二人又用木椽打罗希军腹部数下,又把罗希军打倒在地后,张海奇又用木椽打罗希军头部一下,罗希军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罗希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人张海奇供述、证人崔××、李××、刘××等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同时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7日晚,罗希军(又名罗X、罗美军)和张一×在本村常青食堂喝酒后,罗希军送张一×回家,路X村张二×家时,因相互照手电与在张二×家看电视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海奇(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张一×将罗希军拉走,路X村的李某明、崔玉杰、刘明伟,张一×让其三人送罗希军回家,当罗希军等四人走到张二×家西边公路上时,罗希军骂了一句,张某某、张海奇听到骂声后每人拿一根木椽追出来,张某某先跑到罗希军跟前用木椽打罗希军背部一下,把罗希军打翻在公路沟边,罗希军起来走到公路中间,张海奇赶到和张某某二人又用木椽打罗希军腹部数下,又把罗希军打倒在地,张海奇又用木椽打罗希军头部一下。罗希军被人拉走后,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罗希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1995年秋天的一个傍晚,其和张海奇在张二×家时,因相互照手电与罗希军、张一×发生争执,后其和张海奇每人从张二×家里拿了根木棍出去和罗梅军及张一×打了起来。其用棍打罗希军背部、腹部,张海奇用棍也朝罗希军身上打,将罗希军打翻。后其听说罗希军死亡,便逃跑到山西省,并改名叫张亚军。同案人张海奇的供述、证人张一×、张二×、崔××、常×、殷××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均证明了张某某伙同张海奇用棍将罗希军打伤,后罗希军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95)鹤公法医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罗希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张海奇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的成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海奇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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