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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26 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及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经营期为3年,即自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51.6万元;合同签定后,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前将位于攸县X镇106国道旁洗煤厂的及厂房、设备、生产场地及办公设施等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押金x元。后因冰灾致使厂棚倒塌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遗留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承包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及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经营期为3年,即自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51.6万元;被告的遗留问题由被告处理,如因被告处理不当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的,视为被告违约,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等。合同签定后,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前将位于攸县X镇106国道旁洗煤厂的生产场地及厂房、设备、办公设施及公司证照等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原告在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押金x元。后因冰灾致使厂棚倒塌及被告尚拖欠部分规费及民工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x元。当时被告承诺该款项在半年内返还给原告。到期被告未支付该款。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生产,又因被告存在的遗留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处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

二、由被告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月7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甲押金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三、原告陈某甲垫资所架设的厂棚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配合;原告垫付的其余资金由原告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476元,由被告攸县佳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发良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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