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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汪X、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0年6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0年7月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浚县鼓楼城市信用合作社桥西储蓄所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采取高息揽储不入账的方式,分别将储户刘××、宋××的存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后又将该储蓄所内的库款790元现金取走后携款外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袁××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其积极主动退还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浚县鼓楼城市信用合作社桥西储蓄所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采取高息揽储不入账的方式,分别将储户刘××、宋××的存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后又携其保管的库款790元外逃。2000年6月2日浚县鼓楼城市信用合作社分别支付了刘××、宋××的存款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袁××、宋××、刘××、李××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其积极主动退还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也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建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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