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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以及原审第三人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水村委)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X镇X村五区X排六号

原审第三人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村委委员。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以及原审第三人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水村委)债务纠纷一案,付某甲于2006年3月2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514-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付某甲以及原审第三人云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告不再担任村会计职务。为顺利交帐,原告将被告所欠村委的3227元由自己垫付某,因此村委的外欠款名单、应收款明细表中均无被告的名字。被告辩称自己已付某并不欠村委款,原告并未垫付某款并无其它确凿有力的证明。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顺利交帐而为被告垫付某相关欠款,被告理应将原告垫付某交还原告;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拒不将垫付某交还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应当给付某告3227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所辩款已还清,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告付某甲32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4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欠云水村委的承包金已经结清。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2005年3月27日村委清欠证明及欠款清单,2、内部往来帐户,3、应收款账户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款已还清。二、被上诉人付某甲称其为上诉人赵某某垫交欠款不合常理。1、如果付某甲垫交欠款,他应该持有村委出具的收据。但被上诉人付某甲根本不能提供村委的收据。这就说明被上诉人付某甲称垫交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身为云水村委会计,离任移交欠款手续达几十万元,其中还包括其本人欠村委的数千元,这说明上诉人的欠条也可以移交。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为上诉人垫交欠款。3、在付某甲离任移交时,村委仍欠上诉人赵某某3750元,双方完全可以抵账,没有必要垫付某款。4、被上诉人付某甲持有的欠条本身有多处瑕疵即日期有改动。5、被上诉人与原任村长付某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开除党籍撤销一切职务。该二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参与此事,而恶意诉讼上诉人赵某某。三、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给付某某甲任何款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付某甲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某应否支付某上诉人付某甲3227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支付某上诉人付某甲欠款3227元。理由与上诉状上的理由一致。被上诉人付某甲认为:自己有村委的证据证明,已经替上诉人赵某某垫付某土地承包款,赵某某理应还钱。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甲向上诉人赵某某主张权利的欠条,系上诉人赵某某向原审第三人云水村委出具的欠条,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付某甲原任云水村委会计,其称为了顺利交账,替上诉人赵某某垫付某欠条上的款项,因此欠条到了被上诉人付某甲手中。付某甲替赵某某垫付某款,未经赵某某同意,故付某甲与赵某某之间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某甲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赵某某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

付某甲替赵某某垫付某款未与云水村委、赵某某协商一致,云水村委对此事不知情,故本案也不构成债权转移,除非赵某某自愿,否则赵某某有权不对付某甲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付某甲主张的替赵某某向云水村委垫付某3227元,付某甲可以向云水村委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付某甲自愿替赵某某垫付某款,对赵某某来讲,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一种法律事实。本案中,付某甲替赵某某向云水村委垫付某欠款,但同时取得了欠款条,所谓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而赵某某也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其应负的债务(欠条)依然存在,并未消灭。因此,赵某某与付某甲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之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514-X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4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2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司园春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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