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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某某,女,1977年7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某,男,1977年生。

梅某某因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段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段某某支付抚养费并分割财产。该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梅某某与段某某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段某颖,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段某某婚前的财产有十床被子、一张木床现存于梅某某处。其他财产有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空调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梅某某起诉要求与段某某离婚,段某某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段某颖随梅某某生活,由梅某某抚养,段某某还同意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空调一台归女方所有,并放弃对电脑一台的请求。梅某某同意返还段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十床及木床一张。对双方上述意见予以准许。梅某某提出分割段某某2008年工资收入x元的诉讼请求和段某某要求分割豫x号货车的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该院综合考虑抚养段某颖情况,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年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梅某某与段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儿段某颖由梅某某抚养,段某某每年向梅某某支付抚养费4400元,直至段某颖年满18岁为止,2009年的抚养费由段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给梅某某,下余年份的抚养费由段某某于每年的农历春节前支付给梅某某;三、双方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空调一台、金项链一条归梅某某所有,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段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十床、木床一张;四、驳回梅某某和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某某承担。

宣判后,梅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女儿的抚养费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按段某某2008年工资总收入的30%支付,并要求从现在至女儿18岁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2、2008年段某某的工资总收入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一审判决称该请求无证据证明不是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段某某辩称:1、没有能力支付梅某某提出的抚养费数额。虽然2008年收入4万余元,但其系在野外作业,花费较多,且为父亲看病花费很多,所剩无几,因工作不稳定目前已经下岗,收入很低,更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还有x元存款和一部货车(与梅某某之兄合伙),该车每年利润2万元,应予分割。并要求保证对女儿的探视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段某某已经离开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梅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年收入仍能保持2008年的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段某某每年承担其女儿段某颖抚养费4400元,是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实际情况的结果,并无不当。在段某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梅某某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女儿段某颖的抚养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虽然2008年收入有x元,但其还要支出和消费,梅某某要求分得其中一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段某某辩称双方财产还有存款有x元,与梅某某之兄合伙购买的货车一辆,年利润2万元,应予分割的请求因其未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梅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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