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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以下简称五七一五厂)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以下简称五七一五厂)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五七一五厂于2009年5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甲取得的x.X号“开棉机喂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刘某甲与方智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无效,该专利权归属于五七一五厂。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方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方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五七一五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原为五七一五厂工作人员。2001年8月31日五七一五厂经营办向五七一五厂报送《产品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并获得批准,该报告提出研制开发“棉花杂质全自动分检系统”,并列明了所需研制经费、设备及研制时间等,其中资金来源为工厂投资,该项目开发者为刘某甲。2001年12月,经营办公室提出《棉花异型纤维检出设备(棉纺异纤杂质清除机)研制任务书》并获批准,该任务提出单位联系人为刘某甲,其建议成立专项科研组进行研制。2002年1月30日,五七一五厂发出[2002]厂技字第X号《关于成立科研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棉花异型纤维检出设备科研小组,其中组长刘某甲、副组长陶旭峰、工艺控制总设计吴藏兴(外聘)、图像识别处理张弘、软件设计李某刚、蔡某龙;该通知还明确了小组成员的工资奖金待遇等。2004年2月12日,河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x号《科技查新报告》:经查新对比分析,国内未见与本项目结构及性能相同的文献报道。该查新报告载明项目的技术要点:棉纺异纤杂质清除机采用机器视觉和智能加工技术,是一套可以自动实时在线、高效清除棉花中所含异纤及杂质的设备。其特点:1、结构上采用了40个双排高压喷嘴及特殊结构废棉箱,将异纤及杂质喷出,提高了被识别的异纤杂质的检出率。2、照明系统采用白色和紫外光有机组合,获得稳定均匀光源,减少图像中阴影,使图片质量大大提高,使白色丙纶丝的检出率达90%以上。3、异纤识别系统,由高速线扫描彩色摄像机、图像采集卡、图像异纤杂质识别程序三部分组成。计算机获取图像后,在若干毫秒内识别出棉花中的异纤杂质,并准确标出其位置,在图像处理软件中,通过多种算法的组合,使头发的识别率达70%以上,其它异纤杂质识别率达95%以上。2004年3月,刘某甲主持编写了《MYQ1型棉纺异纤杂质清除机研制总结报告》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认为所研制的棉纺异纤杂质清除机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处理杂质水平已达到甚至超过了国际水平,产品经试运行已具备样机鉴定的条件;该项目的经济效益非常可观。2004年6月10日,五七一五厂作出[2004]厂技字第X号决定,因棉纺异纤杂质清除机科技攻关项目获得成功,决定对该攻关小组奖励x元。

2006年8月17日,刘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开棉机喂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9月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x.5,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刘某甲。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开棉机喂棉装置,包括输棉通道、抽风管道、喂棉仓、网孔板、后盖、环流罩,输棉通道和抽风管道分别与喂棉仓的入口和排风口连接,在所述的喂棉仓一侧装有网孔板,同侧外部装有后盖,使入口和排风口在网孔板的隔离下内部形成同一腔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喂棉仓由纵向的中间的进风通道及其两端的排风通道构成,该进风通道和排风通道的同一侧为敞开端,在该敞开端装有后盖,在该进风通道的敞开端装有所述的网孔板,该网孔板与后盖之间留有空间;所述的输棉通道的一端与所述的喂棉仓中间的进风通道的上端连接,在该输棉通道上装有环流罩,该环流罩两端内侧与输棉通道两相对侧对应的两个方孔连接而成一闭合的环流通道;所述的抽风管道的两端口分别与所述的喂棉仓的排风通道上端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棉机喂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抽风管道的一端装有补风盘。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开棉机喂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喂棉仓上设有排风检测口和观察窗口。

2005年10月7日,刘某甲从五七一五厂辞职,后任方智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主要为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2008年12月16日,刘某甲申请将“开棉机喂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方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9日做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另查明: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五七一五厂与刘某甲专利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3月8日五七一五厂、新苏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纶公司)及江阴市宏昌纺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联合开发完成“棉花异纤自动检测设备”项目,其中约定五七一五厂投资研制资金的90%,系统的科技成果奖归三方共有,经营、生产权归五七一五厂和宏昌公司所有,新苏纶公司使用该系统主机设备享受优惠20%的价格。该项目实施主要人员为吴藏兴、刘某甲、陶旭峰等。《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还包括:“棉花异纤自动检测设备”系统主机研制总费用60万元,五七一五厂负责投入研制资金的90%,并组织该系统主机设备(样机一台),另10%的研制资金由宏昌公司负责提供;新苏纶公司负责准备样机实验场地,五七一五厂负责软件设计编程和硬件、机械结构的设计及样机的制造和调试,宏昌公司负责提供主机配套设备(提供开棉风机一台,带变频调速)。2004年12月8日、2005年2月3日、2005年3月25日,五七一五厂与宏昌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宏昌公司向五七一五厂购买三台异纤清除机,该三份合同由刘某甲代表五七一五厂签订。2008年9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江阴向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弘权调查《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及履行事宜,章弘权认为虽然宏昌公司没有提供6万元现金,但提供了风机及配套设备,应视为宏昌公司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其“如宏昌公司需要主张权利,请在10日内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章弘权表示“会在10日内作出答复”,但宏昌公司未在答复期间内提出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苏州调查时发现,新苏纶公司登记地址已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登记电话无法联系。该判决还认定,即使宏昌公司、新苏纶公司认为其共同享有五七一五厂的专利权,宏昌公司、新苏纶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渠道另行解决。刘某甲以一审漏列当事人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诉讼中,刘某甲称,开棉机喂棉装置是五七一五厂购买宏昌公司的产品,不属五七一五厂的研制范围。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4月19日、5月24日、6月28日、6月30日、8月15日,五七一五厂与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公司)共签订五份合同,合同约定,朝歌公司购买五七一五厂x型异纤清除机,其中,设备主机一台、专用开棉机一台、抽杂质风机一台、备件、专用灯管备用一套、擦玻璃器一台。五份合同总价款为x元。朝歌公司共计付款x元,余x元未付。五七一五厂于2006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朝歌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x元及违约金x元。诉讼中朝歌公司以设备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对五七一五厂所供五台设备进行鉴定,并反诉要求退回其中两台设备。经鉴定五七一五厂所供设备确有质量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朝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五七一五厂所供的两台x型异纤清除机(X号机和X号机)予以退还;五七一五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朝歌公司设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X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原审法院综合以下事实认定x.X号“开棉机喂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刘某甲在离职1年内为执行原单位任务,主要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第一、“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科研项目是由刘某甲在五七一五厂任职期间提出,并由五七一五厂成立专门的科研小组进行攻关;五七一五厂为该科研项目制定有《研制任务书》,该项目的实施也由五七一五厂提供资金、人员及设备支持,研制完成后五七一五厂进行了表彰奖励,刘某甲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故“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研制开发应属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为。第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研制过程中,五七一五厂曾与宏昌公司及新苏纶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三方联合开发完成“棉花异纤自动检测设备”项目,宏昌公司负责提供开棉机一台供研制项目使用,五七一五厂负责样机的研制和调试。因此开棉机由五七一五厂为了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研制而引进,并在研制过程中使用。第三、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五七一五厂销售的棉花异纤清除机包括开棉机喂棉装置。第四、自2001年至刘某甲从五七一五厂辞职,刘某甲一直任五七一五厂总经济师,民用设备的四个生产车间由其负责。第五、刘某甲申请本案专利的日期即2006年8月17日,在刘某甲从五七一五厂离职一年内。第六、诉讼中刘某甲未就其完成该项发明创造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提供证据,也未就其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宏昌公司提供的开棉机的技术特征是否一致提供证据。综上,开棉机喂棉装置是五七一五厂研制的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一部分,刘某甲作为五七一五厂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研制小组的负责人及负责五七一五厂民用设备生产车间的总经济师,在离职一年内完成的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刘某甲、方智公司辩称开棉机喂棉装置是五七一五厂从宏昌公司购进,不属于五七一五厂研制范围,该项专利权与五七一五厂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刘某甲申报的x.X号“开棉机喂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应认定为刘某甲是在执行五七一五厂任务中,主要利用五七一五厂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五七一五厂,刘某甲无权将该专利权转让与方智公司。综上,依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X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x.X号“开棉机喂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归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五七一五厂提交的《研制任务书》不含有开棉机喂棉装置,该装置不是五七一五厂研制的,是五七一五厂购买宏昌公司的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方智公司上诉称:开棉机喂棉装置x.X号专利已依法变更登记生效,专利权属于方智公司所有,人民法院民庭无权确认给五七一五厂,并且一审判决对刘某甲专利转让的诉求并未支持,刘某甲与方智公司的专利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五七一五厂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刘某甲在五七一五厂起诉后才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方智公司属恶意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喂棉装置属于被上诉人研发范围,刘某甲负责组织涉案专利研发工作,并在离职一年内申请专利,刘某甲不享有专利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涉案开棉机喂棉装置是否为刘某甲的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应否归五七一五厂所有。

二审中,方智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青岛纺织机械厂、经纬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略图;2、x型主除杂机图纸,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方智公司和江阴宏昌公司所完成涉案专利的技术文件来源于上述两公司,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五七一五厂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刘某甲经质证称:在五七一五厂工作期间未参与者研发开棉机,是购买的宏昌公司的开棉机。五七一五厂提交了一份五七一五厂的图纸,以证明喂棉装置属于开棉机的组成部分,方智公司与刘某甲经质证认为:图纸部分是复印件,并且证明开棉机是外协件。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方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以证明本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1、证据2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五七一五厂提交的图纸系复印件,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五七一五厂研发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过程中,2002年3月8日与新苏纶纺织公司及宏昌公司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明确了棉花异纤自动检测设备系统主机研制费用由五七一五厂投入研制资金来源90%并组织该系统主机设备(样机)一台,宏昌公司负责提供主机配套设备,即提供开棉风机一台。该协议证明开棉机是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必要部分,是五七一五厂研制的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配套装置,本案所涉开棉机喂棉装置是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相关技术。同时刘某甲于2005年10月7日从五七一五厂辞职,距2006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开棉机喂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不满一年。刘某甲作为五七一五厂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研制小组的负责人,在离职一年内完成的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本案所涉棉花异纤杂质清除机的开棉机喂棉装置即x.X号专利应归五七一五厂享有。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在认定刘某甲不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认定其无权将专利权转让给方智公司并无不当。方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甲和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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