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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晃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吴某某,男,44岁。

被告刘某,女,35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姚春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兰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认识,之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6日到洞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生育大女儿吴某玲,2004年生育二女儿吴某群;两人于2003年一起外出广东潮阳打工;2005年6月23日,被告以带二女儿回老家给爷爷奶奶照看为由,带着二女儿离开原告;三年多来,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原告抚养大女儿吴某玲,被告抚养二女儿吴某群。

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认识后,于1996年10月21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0年生育长女吴某玲(现在洞坪乡中心小学读书);2003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广东潮阳打工;被告后回到家于2004年生育次女吴某群;6个月后,被告带着次女来到原告打工地点与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6月23日,被告以带二女儿回老家给爷爷奶奶照看为由,带着二女儿离开原告,既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在外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某某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10月21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

2、吴某玲、吴某群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事实;

4、庭审笔录1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被告刘某在生育次女吴某群后不珍惜多年来产生的夫妻感情,擅自带次女离开原告,并不再与原告联系,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这说明被告确实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判决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子女,鉴于原被告双方现各带一人的现况,故由原告和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抚养费由抚养人自行负担;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离婚后,长女吴某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次女吴某群由被告刘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继橙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姚春生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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