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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彭某某,男,37岁。

被告杨某某,女,35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姚荣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祖南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14日到新晃县X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生育长女彭某英,2002年生育次女彭某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06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女儿彭某英、彭某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人.月,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

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0月14日到新晃县X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长女彭某英,2002年生育次女彭某英;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经村委会调解,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06年被告返回新晃县X乡X村杨某某家,原告与村委会干部彭××去接被告,但被告不肯回家;2006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之后即下落不明,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0月14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

2、彭某英、彭某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2006年7月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之事实;

4、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彭某某在被告杨某某2006年返回新晃县X乡X村杨某某家后与村委会彭××去接被告,但被告不肯回家的事实;

5、庭审笔录1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2006年打工回新晃后并不直接回家中,在原告去接后仍不愿意返家,且后来又再次独自外出务工,并不再与原告联系,这说明被告确实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彭某某要求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子女,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现况,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150元/人.月,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彭某英、彭某英由原告彭某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的12月底支付;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继橙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姚荣生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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