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35岁。
被告杨某某,男,37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1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杨某樟,现已15岁),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有一次还当着村领导的面持刀追砍原告;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3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原告在取证方面遇到困难,故于4月18日撤诉;撤诉至今,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灭,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樟归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19日结婚,1995年生育儿子杨某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4年古历7月的一天,被告杨某某还当着村领导的面持刀追砍原告;原告自此外出打工,并一直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自2004年7月以来双方分居已达4年;原告曾于2008年3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各种原因于4月18日撤诉;撤诉至今,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4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
2、碧朗乡司法员姚晓锋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2004年6月的一天杨某某还拿刀追袁某某;
3、碧朗乡司法员姚晓锋、杨某贤对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袁某某2004年7月离家后一直未回;
4、新晃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5、庭审笔录1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依法登记结婚,应当共同把家庭搞好,但是,原被告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特别是被告杨某某在村干部来调处其夫妻矛盾时,持刀追砍原告,至使原告外出;原告外出后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未主动找原告返家,致使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这说明原被告之间互相不愿再与对方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虽然后来撤诉,但双方仍互不往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袁某某要求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子女,鉴于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故其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符合本县X村群众生活状况,本院照准;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子女杨某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原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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