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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赵某军,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1日因销售赃物犯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XX(已判决)、杨XX(已判决)窜至陕县X乡X村盗走机动车电瓶四块。又窜至张湾乡X村将该村村民杨XX的两块骆驼牌x电瓶盗走。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伙同吴XX、杨XX窜至陕县X乡X街上盗走四块电瓶,在继续盗窃其他电瓶时被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陕县X乡X村、王家后乡X街盗窃电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在大坪村盗窃电瓶。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XX(已判决)、杨XX(已判决)窜至陕县X乡X村盗走该村村民时X的两块骆驼牌x电瓶,薛X的两块风帆牌x电瓶。又窜至陕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杨XX的两块骆驼牌x电瓶盗走。

2、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伙同吴XX、杨XX窜至陕县X乡X街上盗走王XX的两块骆驼牌x电瓶,刘XX的一块海涵牌x电瓶,刘X祥的一块华北牌免维护电瓶,之后又去盗窃郭XX的电瓶时被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和杨XX逃离现场,吴XX被当场抓获。

经价格评估,上述被盗电瓶价值316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案犯杨XX供述证明伙同赵某某、吴XX在张湾乡X村盗窃电瓶六块,在王家后街盗窃电瓶时被发现;吴XX对杨XX的供述亦没有异议;失主时X、薛X、杨XX陈述证明2009年4月13日早上发现汽车电瓶被盗;失主王XX、刘XX、刘X祥、郭XX陈述证明机动车电瓶被盗,并抓获正在盗窃郭XX电瓶的其中一个人;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上述事实;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在陕县X乡X村盗窃电瓶的犯罪,但与其共同作案的其他两名罪犯全部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了该盗窃活动,因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自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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