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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女,44岁。

被告杨某乙,男,42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8月生育男孩杨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和打架;1998年11月30日,被告父亲病故,因遗产问题引发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及儿子赶出家门;199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原告无房居住,只好又与被告勉强生活,但被告仍不管家庭生活,没有尽丈夫的权利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父亲杨某珍过世之前,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10月31日被告父亲过世以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现原告不管被告的生活,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不同意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留下来的遗产,被告有四兄妹,个个有份,现不能处理,被告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小孩杨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25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xx;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和睦;1998年10月31日被告的父亲杨某珍逝世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父亲遗留的房产发生吵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1999年4月,原告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1999年5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经人劝解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仍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在县城水果市场摆摊做水果生意,被告无正式工作,偶尔去帮忙,被告因欠他人债务,有拿原告水果摊上的水果去抵债的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儿子杨xx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要与原告杨某甲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杨某乙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认为自己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不愿意承担抚养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除原告经营的水果摊一个外,双方均表述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水果摊可归原告;原告起诉要求将坐落在新晃县工业经济局内(中山路X号)一栋一楼的住房一套,判决25%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经查,该房屋系被告的父亲杨某珍所有,实为被告父亲于1998年死亡后遗留下来的遗产,被告有一姐姐另有两个兄弟,对该遗产尚未分割,房屋现由原、被告双方管理使用,但被告胞弟在外打工回家,也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共同债权,双方主张对外所欠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负责,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何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家庭关系不睦,夫妻感情逐步恶化;1999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家庭判决不准离婚后,经人劝解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仍没有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而是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杨xx的抚养问题,原告经营小本生意来维持家庭开支,被告无正当职业,亦无收入来源,小孩杨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与原告杨某甲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生活、学习及成长和考虑子女的意见出发,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自己没有钱,不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经营的水果摊,被告表示同意归原告个人所有,本院照准;对原告要求的新晃县工业经济局(新晃镇X路X号)内一栋一楼住房一套判决25%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房产系被告父亲杨某珍遗留下来的遗产,该遗产尚未分割,权属尚未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暂不予支持,但在该套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后,杨某乙应继承所得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另案起诉;对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原、被告均主张由各自偿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杨某乙每月30日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被告杨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要求判决新晃县工业经济局内X栋X楼的房屋25%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四、离婚时,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晓红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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