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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53年7月l0日出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蔡某某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众物业中心)、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管

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借款纠纷一案,该案湛河区人民法

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

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据申诉人

蔡某某的申请,以平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07年11月16日本院以(200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湛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其后又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蔡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同经营木制品门窗协议书,其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x.10元,月息按2.5%计算,并派去管理人员,月工资不低于l000元,奖励2万元,如超额完成利润每l万元,奖励30%,但到年终结算时,被告却拒绝付此款,同时还无故扣发原告1998年元至3月份的工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本息、奖金、工资共计x.0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房产局的诉讼,我院作出(199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第二物业管理公司所欠原告之款x.08元,被告愿于1998年8月底还2万元,剩余x.08元,被告于9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完,如超期不能付清,剩余部分自1998年9月5日起按2%计息清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愿以林某泉、邵铁、林某坚三张价值x.3元欠条作抵押,由原告协助被告迫要,要回欠款指定应先支付所欠原告的欠款,不得挪为其它使用。案件受理费4698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698元。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调解书所依据的联营协议无效,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且违背申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4年元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查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下属木器厂,现已关闭),拖欠原审原告蔡某某木材x.10元,无法按时归还,经协商双方按甲、乙身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蔡某某)双方共同磋商甲方将自有的木器厂以及人员连同现有资金、剩余原材料与甲方96年度所欠乙方的木材款共计10余万元,投入木器厂共同经营木制品门窗达成如下条件:(一)资金问题:1、甲方由于资金有限,管理人员经验不足,造成生产跟不上,质量屡出问题的情况下,特求助于乙方将甲方所欠乙方的木材款10余万元投入甲方木器厂作为流动资金,流资不足部分甲方补够10万元,即双方各投资l0万元;2、乙方向甲方投入的资金按月息2.5%计算,半年结算一次,付息不付本,甲方可根据自有资金情况使用,;乙方投入资金半年偿还一次,年终剩余本息一次性还清。合同期满另行协商。(二)人、财、物问题及工资标准等:1、甲方现有管理人员4人,着重搞好保卫、安全、业务、材料收发等,其人员工资由甲方按级别发放;2、乙方派管理人员配合甲方管理财物和生产管理以及原材料按进价供应,双方共同将木器厂搞好,其人员工资由甲方在木器厂直接发放,最低月工资1000元。(三)产供销问题:1、甲方保证有足够的销售业务,配合乙方管理人员搞好生产、质量和原材料的供应;2、乙方保证完成原材料的供应,并负责好生产、抓好质量管理,一配合甲方管理人员搞好销售业务。(四)利润及奖罚制度:l、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年创利润10万元,甲方奖励乙方2万元,如果超额完成利润每1万元甲方奖励乙方30%。2、乙方在以上各条款中能圆满完成自己份内的责任,并能配合好甲方把木器厂搞好,即是完不成年利润l0万元(但最低利润不能小于8万元),甲方也要奖励管理人员工资总额的30%,如乙方管理人员不能完成各项责任,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扣发乙方管理人员工资的30%,当月兑现,如若当月工资弥补不了经济损失,扣乙方投资款项,确保盈利,堵死亏损。3、甲方如若保证不了销售业务,以及在以上条款中所负的责任,造成任务完不成或者亏损,经济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不负经济责任和经济损失。(五)协议期限及超出办法:1、甲、乙双方自1997年3月5日至1998年3月4日止;2、甲、乙双方合作期满后如若乙方退出,甲方按照协议及时清退乙方所投木器厂本息、奖励等。木器厂属甲方,各有关应收、应付款均有甲方承担,如若从经济上牵扯乙方的,甲、乙双方共同处理,转交甲方后,乙方可退出。甲方如若不能及时清退乙方投资款项,继续计息,甲方确定还款计划,确保乙方资金及时收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审原告蔡某某本人作为乙方的管理人员进入木器厂工作。双力协议期满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协议规定退本还息及所应得到的奖金2万余元和每超利润l万元奖30%的工资。原审被告以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结算是否盈利不确定拒绝清付,引起诉讼。原审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本院于1998年作出的(199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原、被告对原再审认定事实也无异议。另查明,调解书生效后,第二物业公司于98年9月15目付款2万元,2001年3月之前又用债权还款x.84元。2001年11月8日蔡某某申请执行。1997年3月24日,第二物业公司与蔡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平顶山市房产局第二物业管理公司在工商局的注册名称为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2002年我院作出(2002)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二公司在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为由,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2002年4月10日市房产局给其户籍监理所发出通知:请将局属单位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位于卫东区东X号院办公房8间247.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4月20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将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第二物业管理公司的5—X层8间办公室247.7平方米于2002年4月10日转平顶山市房产管局名下,该表加盖二单位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私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蔡某某与第二物业公司于1997年3月24日所签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该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协议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该解答第三条关于联营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也可作联营合同的主体。故蔡某某可以作为联营主体。检察机关认为蔡某某不具备联营主体资格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房产局于2002年将第二物业公司的247.7平方米办公室产权变更为自己名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依法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再审判决处理失当,且遗漏当事人,依法应予以改判。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已付款,执行中应予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湛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撤销本院(199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拖欠原审原告蔡某某投资款x.0元及工资款5500元,两项共计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二、执行中扣除原审被告已付款x•84元,余款x.26元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三、再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本判决的第二项在其接收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98元,原审原告蔡某某负担1000元,再审被告大众物业中心负担3698元。

蔡某某不服(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08)湛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199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依法判令平顶山市房产局支付欠款x.74元及利息。三、上诉费用由平顶山市房产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简称大众物业中心)不是申诉主体,其无权对原审(1998)湛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生效6年之久提出申诉。该中心不是当事人,原审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平顶山市房产局第二物业管理公司(简称二物业公司;附证据1、X号),二物业公司成立于97年3月6日(附证据3),没有办理营业

执照,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刻制7公章挂牌经营,实属平顶山市房产局二级机构。而大众物业中心是在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近一年后成立于97年12月3日,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附证据4份)。大众物业中心对(199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得到原再审合议庭的支持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再审立案的若干意》第1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本案原审调解书生效至今达10年,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严重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二、湛河区人民法院(2004)湛民再字第X号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物业公司在97年3月份签订的附有条件期限的还款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并撤消了双方当事人在湛河区法院北渡庭的主持下和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199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不按事实证据办案,在原再审时大众物业中心拿不出证据、证人,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协议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违背了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证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刘丙然和宗更寅,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单方制作的。当上诉人一一质证和将有关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证据和原始97年会计年终资金平衡表,利润表、现金账、银行账(证据X号)、收支情况表和应收、应付来往账目同当事人公开质证后,得到的是原再审判决中说:“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必要认真进行分析认定……”难道说人民的法院、人民的法官就不按事实证据来定案吗从法律看,该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协议无效。”而上诉人不是企业法人,更不是事业法人,更不是个体工商户,而是以自然人身份并以债权投资,按合同分工参与了共同经营,并承担7经营风险,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实际情况被判为违反金融法规是百分之百不相符的。上诉人向平顶山市检察院提起抗诉,结果湛河区法院再次审理,仍不按事实根据办案,错误制作(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再审判决,湛河区法院再审法庭再一次藐视法律。三、再次说明由于湛河区法院(2002)湛执字第X号裁定书的错误变更,变原被执行人二物业公司为大众物业中心(附证X号),导致原被执行人二物业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将其房产转移到主管单位房产局名下,但主管单位向市户籍监理所出具的通知是“请将所属单位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位于卫东区东X号院办公房8间247.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市房产局。”结果将原被告第二物业公司的8间办公室247.7平方米给转移到平顶山市房产局名下,二物业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并签章,大众物业中心根本就不是该房产所有权人(证据8、9、X号)也就没有加盖公章,这就充分说明二物业公司与大众物业中心并生存。(证据X号),湛河区法院(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本应予以纠正。而湛河区法院却两次再审法庭均不愿纠正其错误判决和裁定,尽办人情案,违背法律、法规。四、上诉人与二物业公司97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在96年二物业公司欠上诉人木材款还不上,在还款保证书(证据X号)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述明二物业公司由于资金有限,管理人员经验不足,造成生产跟不上,质量屡出问题的情况下,特求助于上诉人将二物业公司所欠上诉人的木材款十余万元投入二物业公司木器厂作为流动资金,流资不足部分二物业公司补够20万元,即双方各投10万元。可是上诉人和二物业公司合作期间,被上诉人10万元资金始终没有到位,当时由上诉人帮助,在林某赊回原材料,组织个人集资付息的办法,没有追究=物业司的投入资金,双方共同努力,本着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原则,只要搞活木器厂,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均可,以达到双赢为目的。协议第一项第1条,“……甲方(二物业公司)可根据自有资金情况使用乙方(上诉人)投入资金,半年偿还一次,年终剩余本息一次性还清。这就证实了当时不是为了借贷资金而合作,而是暂缓期归还再使用此项资金,二物业公司一旦有资金立即偿还。”如果是以资金为合作标准的话,绝对不会专为上诉人投入资金作出规定,而是附有条件期限的还本付息的合作条件。协议第二顼第2条,乙方(上诉人)管理人员配合甲方(二物业公司)管理财务和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原材料按进价供应。二物业公司给发工资1000元。协议第三项第2条要求上诉人负责好生产,抓好质量管理,配合二物业公司管理人员搞好销售业务,规定了上诉人的责任义务及工资待遇,体现了劳动用工制度。充分说明了当时所签合作协议的另一个附加条件。协议第四项利润及奖罚制度,没有规定上诉人分多少利润,只是配合二物业公司完成10万元利润奖2万元,得到的是奖励。如果完不成任务或造成经济损失,扣工资总额30%,弥补不了损失,扣投资款项,确保盈利。为什么湛河区法院(2004)湛民初字第X号、(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为原告只是一名普通职工,没有参加经营管理,按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协议无效处理呢事实是湛河区法院再审法庭没有去调查研究,只是片面听取不具主体资格,又不是当事人的原审诉人“大众物业中心”,根据双方各投资10万元资金来文字分析定案,没有一点事实根据,如果说上诉人没有参加经营管理,二物业公司在北渡法庭主持下,会自愿与上诉人达成(1998)湛民初字X号调解书吗并且当庭把奖励和工资2万元兑了现,认真履行调解书近6年。再说了,如果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那么在2004年3月再审庭审时,上诉人能提供有关合作经营的28份结算证据吗湛河区法院(2004)湛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中说“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必要分析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的重事实、重证据的标准定案。而湛河区法院(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则维持其原再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应得的奖金和工资2万元也作为被上诉人付本金核算在内。可见湛河区法院再审法庭任凭法律被贱踏,也不会纠正其本院错误判决的。综上所述,湛河区法院,(2008)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平顶山市大众物业中心不是当事人,其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无权提出申请再审,且超过法定申诉时限,原审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恳请中院从维护法院的权威性,维护法院文书的严肃性出发,驳回平顶山市大众物业中一心的申诉,撤销(2008)湛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199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让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局支付欠款及利息,还法律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我局不应参加诉讼,我局与上诉人无经济关联。原审原告无权在再审中提出与抗诉无关的主张,追加我局参加诉讼超出抗诉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但原审判决在数据核算上有误差。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答辩称:大众物业中心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也符合主体规定。在本案中我方实质上是多给了上诉人一万元,我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纠正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一、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房产局木器厂原欠蔡某某木材款共计人民币x.50元,自1996年6月15日起计月息2.5%计算,保证在96年12月31日前付清肆万余元和利息壹万元正,剩余部分由公司负担,在1997年元月底以前还清,木器厂偿还部分如果偿还不清由公司承担责任。否则自从1996年12月15起计息。保证人,平顶山市房地产住宅修建公司(印章)、范朝勋(签名)。96年12月6日。”二、原审2008年8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王惠珍、张丽娅,被调查人,刘丙然。刘丙然在该份调查笔录中称:“97年3月与蔡某某签订协议书时我是房产局第二物业管理公司经理.96年12月6日的还裁保证书是蔡某某口述我出具的,当时木器厂叫平顶山市房地产住宅修建公司,后来分家木器厂的债权债务分给第二物业公司。范朝勋是木器厂的职工。”三、平顶山市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平计资字(1995)X号],该份证据能证明:平顶山市房地产住宅修建公司是市房产局的下属单位。四、市房产局第二物业公司欠蔡某某本息核算表一份(共三页),该核算表载明:98年9月15日按照法院调解书二物业付蔡某某本金2万元,99年6月9日收林某萍门窗款转蔡某某本金2622.90元,99年9月7日收康合群门窗款转蔡某某本金1031.68元,2000年1月3日收林某萍门款转蔡某某本金x.76元。以上各项合计第二物业已付上诉人蔡某某本金x.34元。该核算表还显示,2001年3月23日第二物业最后一次向上诉人蔡某某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在原审卷宗中有:还款保证书一份,2008年8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平顶山市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平计资字(1995)X号】,市房产局第二物业公司欠蔡某某本息核算表一份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与第二物业公司于1997年3月24日所签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该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协议: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向上诉人蔡某某返还投资款x.10元及工资款5500元,两项合计为x.10元。根据市房产局第二物业公司欠蔡某某本息核算表的统计数据,市房产局第二物业公司巳付上诉人蔡某某本金x.34元(原审认定已付款x.84元有误,应予更正。),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向上诉人蔡某某返还投资款(本金)x.76元。根据1996年12月6日的“还款保证书”和原审2008年8月7日的“调查笔录”,本案欠款利息的约定是在l996年12月6日,早于1997年3月24日第二物业公司与上诉人蔡某某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因此,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应从2001年3月24日起按1996年12月6日的“还款保证书”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月息2.5%)支付下欠本金x.76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于2002年将第二物业公司的247.7平方米办公室产权变更为自己名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依法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本院(2004)湛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撤销本院(199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拖欠原审原告蔡某某投资款x.0元及工资款5500.“两项共计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钨三项,即“二、执行中扣除原审被告已付款x.84元,余款x.26元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三、再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本判决的第二项在其接收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扣除已付款x.34元.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

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蔡某某清偿下余本金x.76元,并从2001年3月24日起按月息2.5%计付利息;

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判决第三项在其接收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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