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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吴某某,男,38岁。

被告田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两人均是大龄未婚青年,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9月24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两人的性格与价值观迥然不同,原、被告婚后矛盾日益激化,两人不断发生口角甚至打斗现象,当年12月双方都提出离婚要求,后经原告单位及被告父母的调解,离婚事件得到缓解,但双方感情一直未有明显好转,家庭矛盾时有发生;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xx;由于被告没有固定的职业,生活懈怠,嗜好赌博,没有把情感和心思投入家庭与子女身上,家庭矛盾时时存在;2006年4月,女儿吴xx被长沙湘雅医院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这使家庭的唯一希望变成泡影,2007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以女儿病情没有完全恢复为由拒绝离婚,后双方矛盾自行调解为:计划再生二胎,被告需从事固定职业。但至此二胎计划也未能实现,女儿病情也时有反复,2009年1月,一度出现病危,后经怀化市一医院抢救、治疗基本康复;鉴于原、被告多年感情一直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强烈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一孩吴xx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均可,可由被告优先选择。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生活懈怠,嗜好赌博,沉溺牌桌,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还不至于达到离婚的条件,现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是怕被女儿患病拖累及没有生育男孩的封建思想作祟,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中列举的共同财产除100平方米商品住房一套之外,其他财产为共同财产无异议;100平方米商品住房是被告婚前购买,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一完小有一套住房,婚后,共同出资1.7万余元进行装修、扩建,增值的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购置门面向被告的胞弟借款5万元,尚未偿还;原告手里拿有金盛房地产公司退回预购的房屋定金1万元;上述财产及债务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分割财产及承担债务的步骤,被告保留其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4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xx;2006年4月,吴某颖因病住院,被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巨额的医药费花销,给原、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被告此时无正式职业,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06年底,被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做童装生意;2007年1月,双方领取了二孩准生证;女孩吴xx的病情时有反复,现尚未治愈;双方二孩计划暂未实现;原告婚前财产有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一完小老宿舍一楼房屋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星商务中心商业街A大桥上栋X号门面一个、柜式与挂式美的空调各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长城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吉利饮水机一台、力帆摩托车一辆、组合家俱一套;双方对外共同债权有被告的胞弟田某和尚欠的1400元,对外无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离婚诉求反映非常激烈,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表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主动采取和好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吴某某的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新晃区X街X号(现为新晃侗族自治县一完小老宿舍)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

3、田某某的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X.14平方米的住房系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

4、门面买卖合同1份及收款收据3张,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星商务中心商业街购买门面1个,该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5、生育证1份,证明原、被告被批准生育二孩的事实;

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单各1份,证实小孩吴xx患病的事实;

7、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生女孩吴xx因身患疾病使原、被告的心情变得沉重,对原、被告的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反映激烈,而要求和好的愿望非常强烈,且愿意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与原告和好,如果给双方一段时间加强感情交流,可能会使双方感情和好如初;原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改掉不足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搞好家庭,和睦相处;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晓红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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