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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程某某与陕州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田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高某丙,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州人民医院。

负责人张某某,该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该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荆建国,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程某某诉被告陕州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我院于2009年6月23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田某甲、田某乙、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田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高某丙,被告陕州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田某甲之妻因临产住进陕州人民医院待产,待产过程某,因被告处置不当,造成田某甲之妻及胎儿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分析事故原因,而是想方设法推卸责任,以羊水栓塞搪塞死者亲属。此后,被告起草了一份不切合实际且对原告显失公平的协议,以救助原告家庭困难名义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田某甲哥哥田某良所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田某良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47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田某良签订的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二、被告在接诊任春霞过程某,诊断及抢救措施均正确,没有过错。田某甲在妻子任春霞出现不规律宫缩20小时后,将处于危险待产的妻子送往医院,入院时宫口已全开,破膜,是导致任春霞死亡的主要原因,任春霞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某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任春霞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任春霞的亲属关系。2、住院病历一张,以此证明任春霞在被告处待产时,经产前检查未见异常。3、证人张某某、贺某某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任春霞死亡时,高某昌、田某良均不在场。4、被告与田某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田某良未接受委托,签订协议三原告均未参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某某、高某某、田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任春霞死亡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救助原告x元的协议,以后此事就告结束的事实。2、2007年7月25日6时至10时任春霞病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任春霞在待产时发生病变,被告进行了恰当的救治,没有任何过错。3、协议书一份,领款条一张,用以证明田某良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经履行。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质疑,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反映问题不客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对田某良有授权,证据2系单方记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死者任春霞系原告田某甲之妻,原告田某乙之母,原告程某某之女。2007年9月25日6时任春霞因临产分娩,到被告陕州人民医院待产。被告妇产科医护人员为其做了常规检查,入院查体:T36.6°C,P86次/分,R20次/分,x/x,心肺听诊无异常,产科检查:宫高31cm,腹围x,脑方位ROA,脑心音136次/分。内诊:宫口全开,已破膜,羊水Ⅲ°污染。诊断结论为:宫内孕39-1周,临产,ROA(胎儿头位正常),G2P(怀孕二次生育一次)。经产科常规消毒后待产。6时25分,任春霞出现抽搐,医护人员采取静脉推安定、心电监护、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同时给原告田某甲下达病危通知书,将任春霞转入ICU病房治疗。10时10分,任春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经三门峡黄某医院确认任春霞死亡原因系羊水栓塞造成,与被告无关。2007年10月8日,原告田某甲之兄田某良与被告陕州人民医院达成协议,内容为:患者在我院妇产科生产时发生猝死,后经我院鉴定认为猝死原因为羊水栓塞所致。患者家属对此提出异疑,后经院方多次解释家属表示认可,但鉴于患者家属经济困难,院方代表政府一次性向患者家属救助x元了结此纠纷,从此患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院方提任何要求,双方签字为证。协议签订后,田某良依协议领取x元,将款转交给田某甲。后因田某甲对该协议不满,到有关部门上访,未得到解决。2008年10月22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之妻任春霞因分娩到被告陕州人民医院待产,待产过程某,任春霞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情发生后,原告田某甲之兄田某良已代表患者家属与被告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田某甲在收到该补偿款后没有异议。该协议亦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任一情形。在原告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后,三原告均处于悲痛之中,田某良既是原告田某甲的兄长,又是村委干部,代表原告进行民事活动,合情合理。该协议虽系田某良所签,但因原告田某甲与田某良具有外表性的授权特征,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州人民医院与田某良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兰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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