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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伍某某,女,35岁。

被告郑某某,男,35岁。

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1998年8月18日到新晃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现在新晃二完小读三年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吵嘴打架,2001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自2005年3月起,原告拒绝与被告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婚前财产康佳彩电1台、高低组合柜各1套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万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5、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郑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希望双方和好,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现在新晃县二完小读三年级;原告在新晃县X乡X村大岩山组住处现有婚前个人财产高柜1套、矮柜1套、沙发1套、康佳25寸彩电1台、落地电扇1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借有部分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小孩郑某由被告郑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伍某某将存放于新晃县X乡X村大岩山组原住处的婚前财产留作小孩郑某作生活之用;

三、离婚时,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长荣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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