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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高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某乙、被告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号微型客车在(略)安福镇护丰市场前将驾驶助力车的原告撞伤致残,现要求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43元。因湘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但被告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自有的湘x号微型客车从本县X镇四季红向金牛岗方向行驶,当行至护丰市场前时,将同方向驾驶助力车的原告张某甲擦倒,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至(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6日花费医疗费x.97元,张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估约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38元,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

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2009年2月17日,被告张某乙为湘x号微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朋生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桂枝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朋生、张桂枝共生育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四个子女。

2009年至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8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略)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收据1份、(略)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湘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略)四新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甲的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说明1份、张某甲的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将本案原告张某甲撞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略)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各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伤残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13%)、误工费2592.7元(1923.5元×12月÷365天×41天)、护理费1960元(40元/天×7周×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6元[张朋生1607.6元(3805元/年×13年÷4人)、张桂枝1484元(3805元/年×12年÷4人)]、法医鉴定费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医疗费x.9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门诊费用3090元[30元/天×(20周×7天—37天)]、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7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张某甲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得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592.7元、护理费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的有医药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法医鉴定费53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门诊费用3090元,共计x.97元。两项共计x.2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x.97元,张某乙已经赔偿2000元,尚应赔偿954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3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9547.97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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