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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与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8。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偿还了x元,2009年1月8日偿还了x元,其他款项至今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余下的借款x元及利息x.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x元;

二、被告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本息,则只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收取利息;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则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加收15%利息;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还清利息,则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加收30%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5元,减半收取4987.5元,由原告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2493.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光经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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