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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新晃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与新晃县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共产党新晃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1。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晃县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委党校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6。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共产党新晃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诉被告新晃县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共产党新晃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诉称:200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部分办公设施,租期十年(200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届满一年即付下年度的租金。之后被告又无偿借用合同之外的原告的校食堂。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这一期的租金x元应在2008年6月1日前交付,但被告未付已一年。2009年5月27日原告又专门下发给被告催交《通知》,限被告在2009年5月31日前交清拖欠的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不交付原告。被告在租用原告场地过程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其学员损坏原告的花台、门、锁和电源插座,被告应予以修缮或赔偿,无条件退回原告免费借给被告使用的食堂。现被告有意不履行合同,拖欠原告租金一年有余,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新晃县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部分办公设施,租期十年(200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届满一年即付下年度的租金。之后被告又无偿借用合同之外的原告的校食堂。2008年6月份后,被告未付租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200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到2009年11月30日终止,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终止日前搬出原告出租场地,并将租赁物移交原告。

二、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30日前的场地租赁费x元。

三、被告应支付2009年7月至11月30日的原告食堂租赁费1300元,此款定于2009年7月15日付清。

四、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使用原告租赁物,不得损坏,若有损坏,照价赔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共产党新晃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光经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田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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