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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裴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正(x元),月息2分,邵明旭、张某某,2008年5月27日。”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2、原告当庭陈述因现在邵明旭不在家找不到他,故放弃对邵明旭的起诉,要求张某某一人承担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和邵明旭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共同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邵明旭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和邵明旭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五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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