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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招待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晃法执字第36-4号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女,32岁。

申请执行人蒲某某,男,43岁。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女,31岁。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女,30岁。

申请执行人申丽含,曾用名申某湘,女,29岁。

申请执行人吴某乙,女,32岁。

被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招待所(亦称新晃侗族自治县夜郎迎宾馆),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蒲某某、曹某某、吴某甲、申慧湘、吴某乙与被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招待所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晃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姚某某、蒲某某、曹某某、吴某甲、申慧湘、吴某乙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协商,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蒲某某同意放弃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招待所尾欠的社保金、利息部分及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申丽含要求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招待所继续补交尾欠的社保金、利息部分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2009年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晃法执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招待所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帐户上的存款x.97元扣划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设立的法院帐户。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晃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杨某

杨某清

关冰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秀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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