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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河南省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德,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河南省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平生,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章某某处购买胶滴,截止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共从原告章某某处购买胶滴价值x元,至2008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共欠胶滴伍万陆仟肆佰柒拾五元正(x元)刘某某2008.12.17”。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章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是学校指派到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的职工,而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受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指派到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工作,在公司经营期间,其与章某某的业务往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清偿该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章某某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刘某某给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二审中提交了七组新证据:1、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的主办单位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2007年给刘某某签订的“校办工厂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2、原审被告赵某某与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签订的“辅导员安全目标责任书”(2005年9月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2006年9月签订)、“教学人员安全目标责任书”(2010年1月签订)、“班主任安全目标责任书”(2010年1月签订)等四份文件;3、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2010年1月1日和刘某某签订的“辅导员安全目标责任书”;4、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在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指派刘某某到顺河街办事处协助社区人口普查工作;5、刘某某与陈春迎欠款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6、一审章某某的起诉状;7、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总经理陈晓东的名片。上诉人刘某某以此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刘某某不应当承担争议债务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章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上诉人刘某某欠款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某给被上诉人章某某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给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指派经营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2007年1月1日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和刘某某签订的“校办工厂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了刘某某安全生产责任,该责任书有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的签章某刘某某的签字,但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委派刘某某经营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及其在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担任的职务、任职期限、具体工作职责等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刘某某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总经理陈晓东的名片证明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晓东,而非刘某某。刘某某给章某某出具的欠条署名为刘某某,没有加盖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的印章。因此,认定刘某某在业务往来中,给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营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该债务应当由刘某某个人偿还。

被上诉人章某某二审中提出要求刘某某的妻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为章某某并未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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