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柴某甲、柴某乙与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秀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常某某在登封市法医门诊附近无故被被告柴某甲、柴某乙殴打,在登封市嵩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止后,原告在登封市法医门诊住院治疗。经鉴定二被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医门诊治疗了三天,住院医疗费为276.5元,在法医门诊指定的照相馆照相花费25元,误工费每日21.7元共21.7x3=65.1元,护理费每日21.7共21.7x3=65.1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30元,住院生活补贴每日10元共计30元,总计466.7元。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成讼。

原审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使原告遭受损失,依法二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8000元,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逾一年,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66.7元;二被告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甲、柴某乙负担。

柴某甲、柴某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受害时间是2007年6月4日,且伤害明显,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致。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书中,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损伤是上诉人所导致,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情需要进行法医鉴定,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有公安局档案中的证人证言为证。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登封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3日对柴某乙、柴某甲分别作出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嵩)决字[2007]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部分均载明:“2007年6月4日晚7时许,在登封市区少林大道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梁某伟驾驶一辆厢式货车(车上有魏海刚、刘红艳)准备往西竹苇街拐时,与柴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到所以后,在公安人员处理期间,又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院内,柴某甲及其儿子柴某乙又将刘红艳等人打伤”。加盖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公章的档案材料显示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刘红艳、常某某、郭跃钢、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护士等人均作有询问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出具有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常某某的伤情是否是二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所致的问题。2007年6月4日,被上诉人常某某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附近被二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打伤,有登封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档案材料为证,足以确认上述事实。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故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登封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3日对上诉人柴某乙、柴某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对二人侵权行为的确认。常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未逾一年,故被上诉人郭跃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身 损害赔偿 某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