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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韩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韩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韩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2时36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属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由慢车道违法强行超越在其前方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徐海潮驾驶的豫x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员原告张某乙、叶建军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失控冲入左侧车道和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史俊生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立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x.48元(其中包括特殊材料费x.14元)。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2月6日、8月27日,原告张某乙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花去门诊费用100元、100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张某乙申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张某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500元到3000元左右、后续治疗康复诊疗约需费用1000元。原告张某乙花去放射费29元和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在平顶山市贵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自2008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原告张某乙的妻子即护理人员张俊娥在平顶山市嘉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自照顾原告张某乙被停发工资。原告张某乙系居民户口,有四个兄弟姊妹,五人需要扶养母亲张免(农村户口,X年X月X日生)。被告赵某某购买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事故是被告韩某某故意造成事故不应赔偿的说法,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作为受害人可以主张自身权利,故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乙主张医疗费x.48元(住院费x.48元+门诊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康复费1000元=x.48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支持x.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200元,由于已经支持鉴定结论中的康复诊疗费1000元,故不再重复计算。对于被告称应当审查医疗费的合理性的说法,由于被告仅提出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费和康复诊疗费用不实的说法,由于被告仅提出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对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890元,仅支持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护理费3990元(1900元/月÷30天×63天=3990元)、误工费x元(1900元/月÷30天×46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鉴定结束之日即2010年3月20日)、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5元(3388.47元/年×5年×10%÷5人抚养=338.85元),由于原告仅主张住院63天的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此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单位证明、户口本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单位证明不真实的说法,由于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检查费29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故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45元。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应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x.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10元,由被告韩某某和赵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某与徐海潮有经济纠纷,韩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徐海潮相遇,驾车追赶徐海潮,韩某某先撞击徐海潮的车,见其不停就又强行超越拦截,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该事故是韩某某故意造成的,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已经做出豫x号轿车与豫x号轿车相撞是交通事故,并且公安机关并没有将此事故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也从侧面证明了两车相撞是交通事故,是意外,两车中的任何一个人都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韩某某、赵某某二审中辩称:同意张某乙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认为韩某某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无依据,该事故是在正常条件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韩某某故意造成的刑事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视听资料证据,内容系2010年4月,张某乙到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时,天安保险查勘人员与张某乙的谈话视频。天安保险公司以此证明豫x号轿车与豫x号轿车相撞的事故是因为韩某某与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徐海潮有经济纠纷,韩某某为拦截徐海潮而故意制造了该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一致质证称该视听资料系复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豫x号轿车与豫x号轿车相撞是否是韩某某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韩某某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显示韩某某与徐海潮有经济纠纷,对此,韩某某亦认可,但不能证明韩某某就因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伤人伤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分析事故的成因后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强行超车,造成事故,韩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公司称韩某某先驾车撞击徐海潮的车,见其不停车后再次撞击徐海潮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因系复制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该视听资料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没有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认定韩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韩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赵某某,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有保险单为证。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45元,系交强险、三责险赔付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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