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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2010年6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久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2010年6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仟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7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22时许,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孙某庆、茹某丁等在渑池县X街盈新旅社抓获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准备带离时,代某甲伙同王某乙、张某丙带领多人故意制造混乱并围攻谩骂殴打孙某庆、茹某丁等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脱逃,孙某庆、茹某丁受伤(孙某庆为轻微伤一级、茹某丁为轻微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均辩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代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存在合法的、符合法定程序的公务行为,也不能认定存在妨害公务的行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已经承认错误,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合适的定性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22时许,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孙某庆、茹某丁等在渑池县X街盈新旅社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带离时,被告人代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带领多人故意制造混乱,并围攻、谩骂和殴打孙某庆、茹某丁等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脱逃,孙某庆、茹某丁遭殴打受伤(孙某庆为轻微伤一级、茹某丁为轻微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7月3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代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对本案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夜,代某甲和王某乙到渑池县X镇盈欣旅社后,王某乙下车时哭着对代某甲说车上的那个穿短袖男子摸她了。代某甲就殴打王某乙指认的那个男子。同时,张某丙也过来和代某甲一起动手打这名男子。穿短袖的男子就躲在这辆白色轿车上了,将车门锁死。代某甲就在轿车外面敲着这辆白色轿车骂他,起哄吆喝着说刑警队的人耍流氓,致使有好多年轻的男子都站在这辆轿车的旁边,都在吆喝着刑警队的人在耍流氓。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王某乙为阻止公安机关将王某带回公安局,编造谎言称刑警队的耍流氓,制造现场混乱,王某趁机脱逃,公安人员被代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夜,代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到平板桥。张某丙和老三、王某到平板桥后看见代某甲在殴打一个男子,张某丙踹该男子后听到王某乙骂着刑警队的还耍流氓,张某丙跟着拍白色轿车的事实。

2、被害人茹某戊、孙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23时许,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茹某戊、孙某接到报案后和被害人到渑池县X镇平板桥盈新旅社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带回公安局时,遭王某同伙围攻谩骂和殴打,王某趁机脱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实:2010年6月26日凌晨,代某甲、王某乙等为阻止刑警队队员将嫌疑人带走,与刑警队队员发生争执,殴打刑警队队员,并与公安人员对峙的事实。

(2)证人张某己、代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6月26日凌晨在渑池县平板桥盈新旅社门口,代某甲、王某乙等阻拦刑警队队员带王某离开时,代某甲、王某乙等人与刑警队队员发生冲突,殴打警察。

(3)证人张某己、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夜,在平板桥建行门口一个年轻女子和一群年轻人围攻并谩骂警察,拍打坐着公安的白色轿车。

(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6日凌晨,公安局三名民警在平板桥盈新旅社准备将嫌疑人带走时遭到姓代某、穿白色带黑点连衣裙女孩等一群人围攻,并遭到殴打。该伙人在殴打民警时并拍打民警使用的车辆。

(5)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夜,在平板桥建行门口王某乙、代某甲等一群人围攻并殴打警察。

(6)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自己当晚坐在汽车上时,其姐王某乙与刑警队人争执时,自己趁机下车走掉的事实。

4、书证

(1)渑池县公安局110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25日22时10分,渑池县公安局接到果园乡X村张书礼报警称其女儿被绑架,22时11分指派渑池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孙某庆出警。

(2)事情经过三份证实:2010年6月25日晚10许,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及相关人员接警、出警以及遭到围攻的过程。

(3)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代某锋、王某、胡某明、张鹏分别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和罚款。

(4)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代某甲、王某乙家属探望孙某庆、茹某丁时留下现金4000元,该款上交刑警大队后用于薛某平、张慧敏夫妇车辆损失及丢失的手机赔偿。

(5)车辆损坏照片证实:白色轿车被损坏情况。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5、鉴定文书:证实孙某庆为轻微伤(损伤壹级)、茹某丁为轻微伤(损伤贰级)。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生

审判员李辉

代某判员聂建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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