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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明玻璃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郑州东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东3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被告郑州东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东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诉称:上海恒昊公司系生产工艺玻璃的企业,2004年4月4日,上海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被告东明公司未经上海恒昊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其侵犯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给上海恒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东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东明公司赔偿上海恒昊公司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

3、专利年费收据;

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

5、检索报告;

拟证明上海恒昊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玻璃实物;

拟证明东明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9、银行汇款凭证;

拟证明上海恒昊公司要求东明公司赔偿损失参考的依据。

被告东明公司辩称,上海恒昊公司起诉没有理由,东明公司没有加工、生产,只是销售。

东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上海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0日该项实用新型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上海恒昊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其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2010年8月18日,上海恒昊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黄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来到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东50米路南一处标有“x咔咔量贩式KTV”字样的院内,蔡某某现场购买玻璃11块,并获得购物《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经黄某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现场所购玻璃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玻璃由黄某公证处封存后由上海恒昊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显示有“郑州东明玻璃有限公司”、“张某某”、“地址: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东50米路南”。公证书所附“清单”显示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的十一块玻璃为六种不同的产品,其中“长条”二块。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被告东明公司销售的玻璃“长条”其特征为: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诉讼中,东明公司认可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是东明公司的地址,公证书所附“清单”是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

东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6月19日,经营范围销售:玻璃。

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在东北三省、内蒙古、河北、山东六省内生产销售图案玻璃(条码),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许可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6月1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公司依法拥有专利号为x.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东明公司销售的玻璃“长条”的技术特征与上海恒昊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东明公司所销售的玻璃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上海恒昊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东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上海恒昊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上海恒昊公司“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专利技术,侵犯了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玻璃的合法来源,因此上海恒昊公司要求东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明公司辩称其未生产只是销售,上海恒昊公司起诉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恒昊公司没有提供因被告东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东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案中,东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只有一项,销售玻璃,综合考虑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东明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侵权情节,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明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东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被告郑州东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安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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